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 余昕棛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昕棛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宣判,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9至11所示等物,未經諭知沒收,已無扣押必要,為此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
6月在案,業經被告於107年2月14日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本件扣押之上開物品係檢警偵辦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時,經警徵得被告、 黃柏翔 同意後扣得,起訴書並以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9至11所示等物為本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為供其運輸第二級毒品或聯絡工具而聲請本院沒收,經本院上開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6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 黃玟蘭 所有出租與被告(該自小客車於出租時,依目前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證明黃玟蘭主觀上已知悉被告承租該車係用以運輸扣案毒品);編號10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為黃柏翔之母 莊淑惠 所有(業經黃柏翔於偵查中領回,依目前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證明黃柏翔主觀上已知悉被告借用該車係用以運輸扣案毒品),而上開扣案物,除附表一編號
6、10所示之外,其餘之上開扣案物,因查無證據與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相關而未予宣告沒收,惟本案既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覆審制,屬事實審,則就上開扣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情節之關連性究何,仍應待上訴審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及認定,而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故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或上訴審審理後再行決定為宜。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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