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原告 王聖元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被告 賴國樑
呂旻聰 上二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彭佳元 律師被告 吳青山
許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附民字第46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王聖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財物損失賠償新臺幣參拾參萬元部分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2人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4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其中原告王聖元主張被告4人強行取走其身上手錶(OMEGA)、手機2台(三星NOTE5、三星A7)及毀損其包包(LV),訴請被告4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財物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33萬元部分,惟此等財產上損害非屬因被告4人被訴及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937號、第23820號)起訴書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所載可明,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而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此部分之起訴即屬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此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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