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傅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7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于傅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傅豪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于傅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先後將營業所得侵吞入已,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新臺幣20,000元,因被告嗣已與告訴人 游騰忠 達成調解並為賠償,若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于 傅豪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