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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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雪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雪芬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5時21分許,騎乘8HV-278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南往北,駛至伯爵街與伯爵街37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叉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轉彎,且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停等,即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 楊証豪 騎乘771-NBS號重機車,沿伯爵街自北往南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被告騎乘之重機車車頭遂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右髖部、雙膝、右大腿及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與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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