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97號),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交簡字第46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鴻於民國106年9月11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台五路一段方向行駛,至新興路與忠孝東路交岔路口,欲向左轉忠孝東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轉,適告訴人 陳美華 亦疏未注意,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自新台五路一段往忠孝東路方向行走,欲穿越忠孝東路,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因而撞及告訴人左膝蓋處,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外踝骨骨折、右側第二~第五蹠骨骨折、右側足背開放性傷口、下巴1公分撕裂傷、右足背8公分撕裂傷、右手橈尺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美華告訴被告楊志鴻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7年7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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