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90號原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曹恩銘 被告閎群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阿真 被告施阿真
郭阿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授信合約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第15條、擔保品提供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第27頁、第31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閎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閎群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6日邀同被告施阿真、郭阿炮(下合稱施阿真等2人,與閎群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8年6月26日至111年6月26日止,共分36期,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2.62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3.47%,計算式:0.845%+2.625%=3.47%),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伊之基準利率2.59%(計算式:定儲指數利率0.84%+作業成本利率1.75%=2.59%),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伊之基準利率2.59%加計2成即3.108%(計算式:2.59%×1.2=3.108%)計付違約金。詎閎群公司於110年2月26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91萬4,753元及22萬8,687元(合計114萬3,440元),屢催未果,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約定,閎群公司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各筆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伊依約逕就被告閎群公司活期存款帳戶餘額25萬7,896元,先予抵銷上揭欠款之部分借款本金19萬5,665元、4萬8,916元(合計24萬4,581元)及迄至110年7月7日未受償之利息1萬652元、2,663元(合計1萬3,315元)後,迄今被告閎群公司尚欠伊借款本金89萬8,859元(計算式:71萬9,088元+17萬9,771元=89萬8,8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施阿真等2人為各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欠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企業戶貸款約據、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擔保品提供約定書、本票、動撥申請書、放款交易表、催告書及郵局退回信封影本、行使抵銷權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利率利率表、定儲指數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8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法898,859元898,859元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3.47%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之2.59%,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年利率之3.108%計算。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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