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5號原告 張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衍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者,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並刪除網站之留言及於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乃以一訴併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000;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