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光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60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萬寶龍鋼筆肆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光宏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期滿,扣案之仿冒萬寶龍鋼筆4支(黑金色鋼筆1支、銀色鋼筆3支)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0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9年5月2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此有上開案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萬寶龍鋼筆4支(黑金色鋼筆1支、銀色鋼筆
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在卷,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