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訴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被上訴人 古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定期先命補正。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甚詳。
二、上訴人於原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1號被上訴人毀損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下稱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9建號,面積20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2,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間拆毀系爭房屋造成其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200萬元本息之判決(見原法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41號卷1頁)。又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同院民事庭(即原審)後,上訴人以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毀損行為所生廢棄物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空系爭土地(面積為338平方公尺),並禁止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自由使用收益(見原審卷133頁)。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追加之訴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值計算,又系爭土地108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177元(見本院卷139頁地價謄本),其價值為356萬0,676元(計算式:9,177×388=3,560,67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34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勻睿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