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持其所簽發、面額各為新台幣(下
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約定利息為每月二萬元,清償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向原告之配偶借款,由原告代為清償二十四萬六千元,詎被告迄未為任何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影本一紙、本票之影本二紙、支票之影本二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任何書狀以為答辯或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十萬元,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墊償款二十四萬六千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