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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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請人廣大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侑麟

相對人普維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擔保金,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3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27號),訴訟已屬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裁定),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受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後,業已於1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既已起訴請求而行使權利,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首揭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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