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乙○○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死亡,依據其戶籍謄本顯示,被繼承人甲○○○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為「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九八弄十號」,準此,就本件拋棄繼承權事件有管轄法院應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惟非訟事件法就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部分,並查無特別立法理由,似為立法疏漏,本院認為本院就本件固無管轄權,然應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三條之法理,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爰依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三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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