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
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9.99固定計算,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
融資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
告自94年3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68,981元,及利息違約金545元迄未清償,屢向被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