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債務人 林光隆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張毓麟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王誌鋒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代理人 林志淵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陳巧姿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依職權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光隆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復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認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林光隆係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具狀提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於101年3月3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准債務人自101年3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條例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後,於101年
7月17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曾進行調查程序,各債權人曾分別到場或以書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院綜合各債權人以言詞或以書狀陳報之意見及債務人到場陳述之意見,認本件應審究者乃債務人有無上述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茲析述如下:
(一)債務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其目前仍未找到工作,卷內所附財產所得資料亦未顯示債務人有固定工作收入,是以本件即無適用本條例第133條規定而認定其是否不予免責之餘地。
(二)各債權人雖於書狀中陳報債務人之消費明細,然其上之消費日期均在96年以前,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自99年
1月13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止)並無任何消費、借貸紀錄,此有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客戶消費明細、帳單附卷可稽。從而,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但均非在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與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然而,本院認為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事:⒈債務人於清算聲請狀中,表示其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78,000元,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在「財產目錄」欄表示其有現金158,000元及價值20,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一輛(合計為178,000元),並陳明上開汽車所在地即為其住所地;另在「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欄提及因外出採買生活必需品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消耗油資致每月需支出600元等情,此有債務人具名蓋章之書狀可參,足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係表明其有上開汽車一輛正在使用中。
⒉又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
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進行清算程序,曾發函命債務人提出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清冊,債務人於101年3月26日具狀陳報其有現金158,000元及價值20,000元之上開汽車一輛(合計為178,000元),足資作為清算財團,並提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支票影本為證(參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號卷第38至44頁);惟因多位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提出與處分上開汽車等值之現金20,000元以供債權人分配,司法事務官召開債權人會議並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後,債務人竟於101年5月18日具狀改稱:債務人名下汽車之牌照於多年前已遭基隆監理站逕行註銷,因債務人不懂相關法規,行車執照也未繳回,而車體已停放於住所附近數年,多年前友人向債務人遊說可免費代為拖吊,否則環保署查到此種未報廢車輛會向車主開罰云云,債務人遂同意讓該友人處理,之後友人只交付債務人3,000元,沒有任何證明文件,不知國稅局財產清單內為何至今尚有該車之資料,故債務人願提出3,000元現款繳付法院作為清算財團云云(上述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49至152頁),此段陳述顯係表明上開車輛於多年前已交由友人代為報廢並取得3,000元代價,此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稱有上開汽車一輛正在使用中、所在地在其住所地之情狀完全不符。
⒊上開車輛既為債務人所有,平日均停放在債務人住處附近,
則債務人對於上開車輛「是否仍由債務人持有使用中、是否仍有客觀經濟價值、是否已由友人拖吊報廢而使自己喪失對車輛之持有使用」等情事,必定甚為清楚,無待於另向稅務機關或向監理機關查證後方能得知(關於自己是否持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與系爭車輛是否業經報廢並經登記之事實,並不相同,後者方有需向主管機關查證之必要),亦無因過失而不知致未及陳報之可能。然而,債務人在聲請清算時,並未提及上開車輛於多年前已委由友人拖吊報廢及換價3,
000元之情事,反而係表明上開車輛之客觀價值可達20,000元,且平日因使用上開車輛代步需支出油資等情,足以顯示債務人之主張有前後矛盾且明顯不真確、不真實之處。是以,債務人顯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合於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四)末查本件清算所得金額為161,000元,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達4,038,875元,各債權人受償比例僅約百分之
3.99(參上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67頁以下),甚為低微;而債務人為00年0月出生,目前僅43歲,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約有17年,參酌其自陳掛名登記為負責人之「暖暖滷味」店實際係由其母 林陳雪 經營,而林陳雪為00年生(高齡達73歲)、未受教育且不識字,仍兢兢業業賺取生活所需(參上開消債清字卷第41頁),對照債務人曾受教育、正值壯年且無任何殘疾而具有工作能力之情狀,債務人更應積極尋覓工作、開拓財源,以清理其以往因過度消費而積欠之債務。本院若遽予宣告免責,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具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且情節非輕,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本院亦查無本條例第135條之得為免責之事由,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2條亦有明文規定。亦即債務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若對各債權人清償均達20%以上,得再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故債務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