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6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議明於偵查、簡易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林進興係於民國99年2月間將內容為「作人要有志氣,就算沒志氣也要有骨氣」之紙張(簡稱系爭紙張)夾在伊車上,伊與被告就停車糾紛數度爭執而有訟累,伊很注意告訴期間等語,則告訴人前後證述內容並無相互歧異之處,應堪認定。又告訴人之車輛為營業車輛,每日均必須駕駛該車,對於被告放置系爭紙張應可即時發現,則告訴人既擁有多次訴訟經驗而瞭解告訴期間之規定,焉有發現被告放置系爭紙張後,逾告訴期間始提出告訴之理。再被告於99年10月17日,亦曾就告訴人紅線停車而向警察機關檢舉後,並傳簡訊告知告訴人,足徵被告遲至99年10月間仍與告訴人就停車糾紛仍處於相互敵對狀態,則被告在99年2月間將系爭紙條放置在告訴人車輛上,亦非無稽。綜上所述,告訴人在99年2月間發現系爭紙條有妨害告訴人名譽後,於同年5月1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應無逾越告訴期間。至證人 吳進壽 及 黃銘韻 僅係被告之鄰居,並非每日均會注意到告訴人之車輛情形,對於被告放置系爭紙條之時間記憶不清,尚屬常情,實難僅以證人吳進壽及黃銘韻之證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則告訴人為避免橫生枝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對於被告有所維護而前後模糊,尚可理解,實應以告訴人在偵訊及簡易庭審理時之證述為準云云。
三、經查:㈠告訴人於99年5月10日提出告訴時固稱:其於99年2月底某日
,在其車前方擋風玻璃上發現系爭紙張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319號卷第3頁);惟其於99年8月9日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無法確定日期,我只記得大概的日期,大約是在99年2月。我沒有辦法提出人證來證明,…被告他常常影印這樣的東西到處張貼,他都是廢紙利用來影印,所以不能就這樣認定張貼的期間。」等語(見99年度簡字第6008號卷第31頁);其於99年12月15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拿到紙條(指系爭紙張)有放了一陣子,詳細時間我不確定,應該是在今年2月左右看過的。」等語(見99年度簡上字第1189號卷第33頁)。則告訴人雖稱應係99年2月看到系爭紙張,惟始終無法確定日期,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㈡被告固不否認系爭紙張為其所放置,惟究係何時放置,其於
99年5月31日檢察官最初偵訊時固稱:「我忘記了」(見99年度他字第3319號卷第26頁),惟其辯稱:其係因當時完全不知被告(被傳訊)之原因,也沒有準備答辯資料,故答稱:『我忘記了,要回去查一下』等語(見99年度簡上字第1189號卷第1頁);嗣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自99年7月13日起提出之答辯狀,及其於原審訊問、審理時均明確陳稱:其係於98年8、9月時放置系爭紙張,其會記得這個時間,是因為其於98年7月因告訴人擅自將車輛停放於其家族私有地而對告訴人提告,案號為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167號,總共開了3次庭,告訴人於98年7月27日第2次開庭後,即退出其家族私有地,惟改占巷口停車,該巷道為其住處人車出入之唯一通道,嗣98年8月5日第3次開庭時,其向檢察官呈報此事,告訴人當庭承諾不會再停車堵道,並自己說出系爭紙張上之文句,後檢察官就該案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但事後告訴人仍不定時強占巷口停車堵道,其記得是第3次開庭後沒多久,其很氣憤,故於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上放置系爭紙張,係要提醒告訴人對自己說過的話要有信用,其主、客觀上均無毀謗告訴人之意,嗣其於99年1月19日另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對告訴人提告(99年度他字第957號案),其告訴狀上亦寫明日前曾放置警告標語在告訴人車上,是其放置系爭紙張絕非如告訴人所稱係於99年2月(可傳喚其與告訴人之鄰居吳進壽、黃銘韻到庭作證),後檢察官認該案尚未達刑事構成要件,於99年4月15日(應為「3月8日」之誤)以99年度偵字第753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因此懷恨在心,於99年5月以系爭紙張對其提出本件告訴,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等語(見99年度簡字第6008號卷第4、5頁、第30頁反面、第31、34、35、52、53頁、99年度簡上字第1189號卷第1、2頁、第15頁反面、第16頁),並提出板橋地檢署開庭通知、刑事傳票、告訴人停車堵道之相片數幀、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16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據(見99年度簡字第6008號卷第9至11、36至39、42至47、51頁)。告訴人亦自承:其確曾於檢察官開庭時陳述過系爭紙張上之文句等語(見99年度簡字第6008號卷第31頁反面、99年度簡上字第1189號卷第33頁反面)。而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前揭糾紛,亦經原審調閱告訴人前案紀錄表、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167號及99年度偵字第753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查核屬實(見99年度簡上字第1189號卷第26至29頁)。嗣原審於99年12月15日傳喚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吳進壽、黃銘韻2人到庭,其2人亦具結證稱:係於98年暑假(或夏天)晚上看到系爭紙張等語(見99年度簡上字第1189號卷第35至38頁);告訴人當日亦具結證稱:「(被告主張系爭紙張是在98年7、8月就夾在你車上,並不是99年2月份夾上去的,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我同意被告的說法。」、「(為何偵查、法院審理時都說被告確實是99年2月夾在你車上的?)我當時有跟檢察官說日期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99年度簡上字第1189號卷第33頁反面)。則被告稱其係於98年8、9月放置系爭紙張,而非99年2月云云,應非無據,而堪採信。
㈢綜上,原審以告訴人於99年5月10日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
間,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並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89號上訴人即被告林進興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600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621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進興與告訴人陳議明係鄰居,兩人平時即因停車問題而相處不睦。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9年2月間某日,在告訴人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旁之營業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張貼內容為「作人要有志氣,就算沒志氣也要有骨氣」不實內容之傳單,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議明申告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一)告訴人陳議明係於99年5月10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其申告內容略以:我與被告是鄰居,我於99年2月底某日,在我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內之計程車前方擋風玻璃上,發現貼有1張「做人要有志氣,就算沒志氣也要有骨氣」的紙張,我懷疑是被告貼的,因為附近只有被告會做這種事云云,此有偵訊筆錄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3319號卷第3頁)。復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指稱:(問:你收到上開紙張後,距離你向檢察官申告隔了多久?)隔了好幾個月……(問:你看到上開紙張,是否就知道是被告所為?)是(見本院第二審卷宗第34頁反面、第37頁)。
故知,告訴人於發現上開紙張之時,即已知悉係被告所為,惟遲至好幾個月之後,始於99年5月10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無訛。既然告訴人於發現上開紙張之後,並未立即申告,而係擱延好幾個月之久,則就其發現上開紙張之正確時間點為何,有無可能發生記憶錯誤情形,即不能無疑。此外,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訊問時稱:(問:被告於何時張貼紙張在你的車上?)我無法確定日期……我沒有辦法提出人證來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復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稱:上開紙張是我太太從車上拿過來給我看的,我拿到紙張有放了一陣子,詳細時間不確定……(問:
被告主張這張紙是在98年7、8月間就夾在你車上,不是99年2月份夾上去的,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我同意被告的說法……(問:你太太交給你上開紙張的時間點是否可以確定?)我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3頁正、反面,第35頁), 益徵 告訴人就發現上開紙張之時間,非但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自己也不甚確定。
(二)何況,被告就其放置上開紙張之正確時間,最初於偵訊時固稱忘記了,此乃時隔久遠之正常現象,嗣經被告進一步查證,自始至終均明確陳稱上開紙張係於98年8、9月間所放置者。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吳進壽、黃銘韻2人,證人吳進壽具結證稱:(問:你何時看到上開紙張?)98年暑假,詳細日期我不記得;證人黃銘韻則證稱:當時不會很冷,感覺是夏天的晚上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5頁反面、第38頁),堪認被告所述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雖有謂其係於99年2月底發現上開紙張,惟因迭次表示不甚確定正確時間,且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洵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益被告之認定。而被告辯稱其係於98年8、9月間放置上開紙張,既屬有據,衡情亦足可採信,應認告訴人於98年8、9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在其營業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放置上開紙張,亦即已知悉其所申告犯罪之犯人為被告無訛。詎告訴人竟遲至99年5月10日,始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已如前述,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依前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判決,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之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𡚱
法官鄭凱文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