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志強選任辯護人莊秀銘律師
林殷廷 律師 楊鎮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志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志強於民國99年2月28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菁山遊憩區內,接獲同事 潘建利 (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來電告知潘建利與他人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邱志強隨即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巷67之1號交通事故現場,見 方柏仁 正大聲與潘建利交談肇事經過,因而認方柏仁對潘建利不禮貌,為了替潘建利出氣,即基於傷害之故意,騎乘上揭機車朝方柏仁身體撞擊。方柏仁受撞後倒地,邱志強見狀接續下車以腳踹擊方柏仁左膝部位,方柏仁因此心生畏懼隨忍痛起身逃離現場,至10多公尺外民宅外躲藏。方柏仁因此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關節內粉碎性骨折、左手尺骨莖突骨折、左手肘內側副韌帶撕裂傷骨折、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腕背側擦傷、左膝前外側瘀傷等傷害。嗣邱志強於99年3月6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向該所副所長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方柏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志強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長庚紀念醫院99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7314號卷第
24、25頁)。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訴被告於撞倒伊之後,還下車用腳踹伊左膝蓋等語。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撞倒告訴人後,又下車打算毆打告訴人,不過伊沒有打到等語(見原審99年9月6日審理筆錄第2頁),且參以告訴人所提長庚紀念醫院99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7314號卷第24、26頁),告訴人左膝部位確實受有傷害,足證告訴人所言非虛,且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倒地成傷,身上已有多處傷勢,被告是否立即以腳踹擊告訴人成傷,已無礙被告傷害罪成立,告訴人當無虛構此部分犯行之必要,綜上足認告訴人此部分供述屬實。故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到地後,又出腳踹擊告訴人左膝部位無疑。再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於99年3月6日,在同事 林仁裕 陪同下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報案,並向該所副所長 吳志杰 警官自首其對告訴人為騎乘機車撞擊,因當時吳志杰以尚無告訴人之告訴,無從製作筆錄而未有書面資料等情,業據證人林仁裕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並經證人 高金陽 到庭證稱:被告希望伊陪同去派出所自首,時間是3月中旬,伊有陪同前往派出所,由被告進入找副所長。4月1日又再陪同被告至派出所瞭解自首的案件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派出所副所長吳志杰於本院證稱:2月底或3月初,林仁裕有帶被告來派出所找伊,說要自首,伊跟他說當時沒有告訴人,自首有沒用,他們就回去了;伊不知告訴人要提告訴,刑案卷宗要經過所長或副所長批閱,那幾天都給伊批,但伊沒有批到,伊也沒有聽同仁提過,伊有看過受理民眾報案此次車禍紀錄,但沒有刑案卷宗,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提出告訴的警詢筆錄,當時伊不知道是誰報案,報案系統110勤務中心,再轉到派出所,當時沒有具名是何人報案;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紀錄,係記載遭潘建利友人騎乘機車惡意衝撞,當時不知友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受理勤務中心通報本案之警員 曹智能 到庭證稱:受理系爭案件時並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之後99年3月4日值班警員 陳志傑 受理補記電話紀錄時亦不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僅知係車禍肇事人之同事,車禍案件移給士林交通大隊處理,只有交通事故紀錄簡單筆錄,本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係於99年3月1日知會副所長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17頁),依證人 洪和圭 證稱:伊於99年3月6日接獲一通電話知悉系爭案件犯罪嫌疑人為邱志強,故補記電話紀錄於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伊沒有交予副所長批示,因為非屬刑事案卷,該案件尚未成案,告訴人尚未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錄音。2月28日第一次受理系爭案件有呈給副所長,但後續補增部分因為第一次受理民眾電話補載紀錄,故未呈給副所長批示等語(見本院卷94頁),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於99年3月6日由洪和圭補記電話紀錄始有記載告訴人指稱犯罪行為人為 邱自強 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裁判意旨敘明,是被告於具職司犯罪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其騎乘上揭機車撞擊告訴人之犯罪行為前,即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副所長吳志杰供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倒地,隨即下車出腳踹擊告訴人左膝部位,此二行為時間密接,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傷害罪。又被告於具職司犯罪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行為前,即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副所長吳志杰供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邱志強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具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發覺犯行之前,主動告以騎乘上揭機車撞擊告訴人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業如上述,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查明,而漏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主張其應符合自首,為有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略稱,告訴人所受傷害,導致身為心臟內科醫師之左手、左腳無力,無法執行心導管檢查,嚴重影響其日後工作,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及道歉,原審諭知之刑度難生懲警之效等語,尚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僅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兩造當前無宿怨,被告到達現場未發一語即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成傷倒地,足見其暴戾之氣,犯後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警偵訊時,對於故意傷害犯行,仍多所狡辯,且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於偵審期間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而係一再指摘告訴人指訴誇大不實,缺乏對其暴戾行為之悔悟之意,故意致人成傷後竟自行離開,均屬目無法紀,實不可取,惟審酌被告為長期雙極型情感性精神病或雙向情感疾患(均俗稱:躁鬱症),混合型,中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9月6日及同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34頁),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告訴人於原審所提補充告訴理由狀稱:邱志強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成傷後,未待警方處理肇事責任,即自行離開現場,涉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云云。惟因此係被告事後另行起意,其與上揭傷害犯罪型態迥然不同,自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顯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此部分之肇事逃逸罪嫌,復未經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處,再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