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棟堅選任辯護人何兆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棟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棟堅明知「VOLKSWAGEN」係德商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售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均意圖販售,於民國97年3月間,被告將使用「VOLKSWAGEN」商標之汽油格479件(起訴書誤載為478件),委由美和公司自中國大陸經基隆港輸入我國,美和公司再於97年3月17日以威洋行之名義進口,並委由祥裕報關有限公司於97年
3月18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報單號碼AA/97/1038/0055進口報單報運進口,嗣經海關查驗發現上開商品疑似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分別送請商標權人鑑定,方知均為仿冒商品,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5條第2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係以證人 林漢堯邱秀琴紀華忠 之證言及AA/97/1038/0055號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仿冒商品照片、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福斯公司商標註冊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資料為其論述依據。訊據被告周棟堅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我是恆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迎公司)負責人,公司經營的業務是在國內銷售福斯及奧迪的汽車零件,貨品來源大部分是向國內標達汽車購買原廠零件,另外國內有些進口商會進適合我們公司的零件,所以也會向他們購買,我們國外公司的來源有新加坡、美國、德國,原廠零件也會向新加坡統一訂購。97年3月,我們公司並沒有委託大陸美和公司以威洋行名義從中國大陸輸入汽油格,我們公司從來沒有與美和公司、威洋行合作過,也沒有聽過他們兩家公司的名字」等語,並提出97年間恆迎公司進貨日報表及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貨明細表供參。
五、經查:㈠「VOLKSWAGEN」「VWincircle」商標字樣及圖樣之商標使
用權,係由德商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且核准延展專用期間分別為90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90年7月16日至100年7月15日,此有中華民國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異動內容、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紙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系爭汽油格經鑑定後,認包裝盒上之印刷字樣拼寫錯誤「Krafstofffilter」(正確德文名稱應為「Kraftstofffilter」;於中國生產製造之福斯汽油格商品皆標示「MadeinChina」,而此批由中國進口之仿冒品則標示「MadeinGermany」,是以認該批貨物均屬仿品等情,亦有德商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桂齊恆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暨仿冒「VOLKSWAGEN」商標汽油格479個扣案,是扣案汽油格479件之商標係屬仿冒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上開扣案仿冒「VOLKSWAGEN」商標汽油格479件是否確為
被告周棟堅所進口?查本案AA/97/1038/0055號進口報單、商業發票上之進口名義人均為「威祥行」,為「威祥行」處理本案報關業務之證人紀華忠於偵訊證稱:「貨物運送資料是大陸的物流公司交給我們報關行台北的部門..我只負責報關,東西出關以後直接拖到物流公司,由他們發送」;證人即鉅通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負責人邱秀琴於100年3月15日航業海員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上開貨物係大陸客戶美和貿易公司委託我運送進口,我再委託紀華忠辦理報關手續;美和貿易公司委託本公司運送進口該等貨物時,有提供各項貨物收件人資料,本公司再據以繕製成表單,以利貨物運抵時交由拆櫃貨運業者派送;系爭仿冒商品實際貨主我依據美和公司提供之貨主資料認定實際貨主係林漢堯;我曾告知大陸美和貿易公司,但該公司僅告訴我不知為何會發生上情就不再理會,因我僅負責承攬貨物來台,聯繫客戶應係大陸美和貿易公司負責,故我未告知林漢堯上情」(見99年度他字第
706號卷第181至182頁);於101年3月21日偵訊證稱:「(檢察官問:本批貨物進口後,國內的收件人是何人?)他們沒留公司名字,是留人名,是林漢堯;(檢察官問:事後有無詢問美和公司)我要他提出證明表示這批貨是美和交給林漢堯,但美和不願意..美和表示台灣的收件人是林漢堯」(見100年度偵字第3911號第47、48頁),證人邱秀琴曾提供出貨明細1份(見99年度他字第706號卷第68頁、第
211頁)供參,然據上開資料所示,系爭仿冒商標汽油格收件人為「林漢堯」,而非被告周棟堅,本案所附之相關資料亦均無被告姓名或其經營之恆迎公司名稱在上,何以認定系爭仿冒商標汽油格係由被告所進口?實屬無據。
㈢證人林漢堯於102年2月1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任職
於恆迎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負責銷售及採購建議事項;提出建議之後,由被告周棟堅負責進行採購,我們公司大部分是向新加坡及德國進口為主,被告會拿廠商報價跟我討論;我們公司如果從中國大陸進口貨品,收貨人名稱都是公司名字,上面不會有我或被告的姓名在上面;本案汽油格不是我們公司向中國大陸進貨;我們公司與威祥行沒有業務往來;我們公司與祥裕報關行或紀華忠沒有業務往來,我們公司有固定的報關公司,是由永信報關有限公司協助處理報關業務;我們公司與鉅通物流公司沒有業務往來,每次送來的貨運公司不一定,而送貨公司都是由報關行處理;我沒有進口這筆貨物,我們跟大陸美和公司沒有往來,我不曉得為何美和公司會把收件人寫我的名字,這批貨品進來台灣時,也沒有通知我;82、83年間恆迎公司成立起,恆迎公司有固定的採購公司,是新加坡及德國公司,國內就是標達公司、恆迎公司採購汽油格大部分是向標達公司採購,另外也曾向新加坡公司採購過;恆迎公司從來沒有向中國大陸採購過汽油格」等語,已否認其自己或被告經營之恆迎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系爭仿冒商標汽油格等情。公訴人既以證人林漢堯證詞為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惟上開證人所述之內容,實為被告並未為本案犯罪,而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則本件實無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㈣至證人邱秀琴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檢察官問:這張出貨
明細是否你所提出?)是,這是中國大陸美和公司 周永強 在貨品交給貨運公司時,一併把出貨明細交給船務代理,另外會把出貨明細掃瞄之後E-MAIL寄給我,這張就是周永強E-MAIL給我的;(辯護人問:你看到你的電腦資料,你們曾經送貨3至5次給林漢堯,該位林漢堯是否在本庭上?)我沒有見過林漢堯,所以無法指認」等語,證人邱秀琴提供之出貨明細收件人姓名為「林漢堯」、送貨地址、電話為恆迎公司處所及電話,而公訴人再以補充理由書指稱本案汽油格自大陸起運時業已付款,不可能誤載貨主而平白無故運送給不相關之他人一節。惟衡諸常情,一般台灣之公司營業地址、電話資料均為公開而得自由查詢,是恆迎公司之住址、電話資料並非一般人無法查得。再恆迎公司自成立起即以進口汽車零件為業,證人林漢堯、被告周棟堅之姓名在長年經營汽車零件進口業務情況下,可能為同業人員所知悉。復實施犯罪者,為隱匿犯行,少有以真正行為人資料顯示於相關文件以供追查,從而證人林漢堯之姓名遭真正犯罪行為人為逃避追查而冒用,亦不無可能。況仿冒商標貨品既為大陸美和公司委由攬貨業者進口,美和公司極可能與實際犯罪行為人共謀本案,從而其所提供之收件人姓名、住址是否可信?亦有可疑。況美和公司亦可能待仿冒商標貨品順利通關後,再與台灣地區之報關業人員、運送業者聯繫,更改運送地點,送貨予其他人。從而上開出貨明細,既係大陸美和公司提供之資料,再參諸證人邱秀琴證稱大陸美和公司拒絕提供原始資料供參、未見過「林漢堯」本人等節,則實際進口人是否為本案證人林漢堯?益有可疑。公訴人僅憑大陸美和公司提供之收件人資料為「林漢堯」,進而推論扣案仿冒商品為實際經營恆迎公司之被告所進口,實有未妥。
㈤再查被告經營之恆迎公司於本案事發97年3月18日前後之97
年1月5日、4月16日、4月30日,即有向標達台灣分公司陸續購買汽油杯200個、400個、400個(見本院卷101年10月29日刑事答辯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證四、99年度他字第706號卷第69、70頁),再據被告所提恆迎公司之標達公司台灣分公司出貨明細表、進口報單、銀行信用狀等資料(99年度他字第706號卷第71至166頁),可見恆迎公司除向標達公司台灣分公司購買汽車零件外,另亦自歐洲德國等地進口汽車零件,確為正當經營。而本案汽油格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攬貨業者在中國攬貨後,併櫃輸入台灣,併櫃貨品項目繁雜多樣,進口人名稱均為威祥行,與被告所提恆迎公司進口報單之進口人名稱為恆迎公司,貨品均為汽車零件等情況實有差異。是觀諸上開各情,被告經營之恆迎公司既長期固定向台灣、德國、新加坡地區之商標權人購買大批合法汽車0件,實無另向中國大陸進口本案仿冒商標汽油格479件之動機,是難認扣案仿冒商標汽油格確為被告進口。
㈥至⑴辯護人聲請調查系爭貨物係由何人向大陸美和公司下訂
單;⑵公訴人聲請傳喚鑑定人 齊桂恆 到庭等。然證人邱秀琴業已證稱大陸美和公司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且本院已就證人提供之出貨明細資料證明力而為論述,而系爭扣案汽油格係屬仿冒商標物品,亦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該部分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均駁回辯護人、公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㈦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周棟堅進口仿冒商
標汽油格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進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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