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紹辰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呂紹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畇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紹辰、李畇燁(原名 李煜陽 、 李信彥 )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呂紹辰仍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李畇燁所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呂紹辰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確定;李畇燁部分則於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稱另行偵辦中)。 嗣呂紹辰 認提供帳戶確可獲利,另與李畇燁基於縱有人以其介紹而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呂紹辰與其弟 呂紹琪 接洽而獲得同意後,呂紹辰即於109年8月3至17日間某時,將呂紹琪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畇燁所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閔仔 」之成年人(呂紹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閔仔」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王廉欽 、 王玉婷 、 黃朝琴 、 陳耿誼 (下合稱王廉欽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呂紹辰復承前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提升為與呂紹琪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經呂紹辰、呂紹琪討論後,由呂紹琪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匯出140,000元、2,000元、30,000元至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自郵局帳戶將上開款項領出全數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李畇燁則於其後給付25,000元予呂紹辰,呂紹辰再將其中20,000元交予呂紹琪作為給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對價。嗣經王廉欽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朝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呂紹辰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李畇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李畇燁而言屬於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被告李畇燁及辯護人對此等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8頁),則被告呂紹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李畇燁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呂紹辰、被告李畇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128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呂紹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125頁),核與證人呂紹琪於另案所述經由被告呂紹辰之介紹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告訴人黃朝琴於本案指述遭詐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情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朝琴之報案相關資料、轉帳紀錄在卷可稽,復有本院調取另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9號案件全卷(內附告訴人王廉欽、王玉婷、陳耿誼之指述,及其等報案相關資料、轉帳紀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呂紹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紹辰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李畇燁固坦承有介紹客人「閔仔」給呂紹辰認識,及給付呂紹辰25,000元等情,並坦認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呂紹辰說想多賺點錢,想認識我一個客人「閔仔」,「閔仔」的工作是賭博之類的,我不知道他是做詐欺的,我給呂紹辰的25,000元是醫藥費,因為他被我介紹的客人毆打受傷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李畇燁僅是基於幫助賭博之意而介紹「閔仔」給呂紹辰認識,被告李畇燁願意承認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賭博罪等語為被告李畇燁辯護。經查:
㈠被告李畇燁介紹其客人「閔仔」予呂紹辰認識後,由呂紹辰經呂紹琪同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閔仔」使用,及被告李畇燁曾交付25,000元予呂紹辰等情,業經被告李畇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呂紹辰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證之情,及呂紹琪於另案警詢時、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供述之情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王廉欽等4人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王廉欽等4人指述明確,並有上揭文書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李畇燁介紹呂紹辰提供予「閔仔」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已遭「閔仔」所屬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王廉欽等4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李畇燁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呂紹琪就何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之原因,先後為下列陳述:
①於109年11月23日本案警詢時供稱:交付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的原因是)對方說要做投資用,不會違法,會有25,000元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4頁)。
②於110年2月6日另案警詢時供稱:於109年8月初(詳細時間忘記),在住處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借給LINE暱稱「小怪獸」之男子使用。LINE暱稱「小怪獸」說:作生意投資使用。有25,000元代價等語(見另案併警卷第1頁反面,即原審金訴卷第122頁)。
③於110年5月5日本案偵查中供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我租借給別人,他說要做投資方面生意用,該人是我弟弟呂紹辰介紹的等語(見偵卷第50頁)。
④於110年5月13日另案警詢時供稱:我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用途是我親弟弟呂紹辰介紹他朋友給我,他朋友稱要做生意需要跟我借用存摺,對方指定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以我於109年8月初去高雄市鳳山區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呂紹辰跟我說他有朋友做生意需要借用銀行存摺,借用一本可以獲得2萬的報酬,而且指定要國泰世華的帳戶。我於109年8月3日去開戶,我就將帳戶交給呂紹辰,再由呂紹辰交給他朋友等語(見另案警卷第2頁,即原審金訴卷第133、134頁)。
⑤於110年7月28日另案偵查中供稱:收簿子的人跟我說有投資生意。那個人我不認識,是我弟弟呂紹辰的朋友,那個人跟我說他因為要做生意,要跟我拿我的國泰世華本子使用,約在去年3月左右,確切時間不記得了,我在家裡就把存摺、提款卡、密碼交對方。我知道這幾年台灣經常發生將簿子交給他人,或有對價的租用借給詐騙集團使用,這屬於詐騙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7、18頁,即原審金訴卷第144、145頁)。
⑥於110年10月8日另案第一審訊問時供稱:會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小怪獸」使用,是因為小怪獸跟我弟弟和我說提供帳戶至少3個月就可以拿2萬元,所以我就提供了,他說要做生意投資網站,詳情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3、24頁,即原審金訴卷第150、151頁)。
經綜觀呂紹琪就其何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之上開歷次陳述,呂紹琪所獲知之資訊乃對方表明係為「生意投資」而須使用本案帳戶,呂紹琪並未言及呂紹辰或任何人向其告知本案帳戶係為供與賭博有關行為使用之情,是依呂紹琪所為之上開歷次陳述,堪認呂紹琪並非為供賭博之用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故被告李畇燁所辯其係為幫助賭博而介紹「閔仔」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情,實無法從呂紹琪所述內容而獲得證實。
⒉呂紹辰於原審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辯稱被告李畇燁說本案帳戶是要供線上博弈使用云云(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9頁,原審金訴卷第174、175頁),辯護意旨乃據以主張被告李畇燁確係基於幫助賭博之意而介紹「閔仔」與呂紹辰認識。惟呂紹琪未曾陳稱呂紹辰表明本案帳戶係供線上博弈使用乙情,業如上述,且呂紹辰於110年7月28日本案偵查中供稱:「(問:呂紹琪帳戶為何你會交給李畇燁,你當初如何跟呂紹琪講?)李畇燁跟我是酒店同事,李畇燁說存摺給他們做投資用,1本可以拿到5萬元。一開始我把自己2本存摺(一銀、中信)給李畇燁。交這2本帳戶時間相隔半年,第一本一銀帳戶沒有出事,李畇燁給我2萬元,後來中信銀行這本交出去後,沒多久,我也把呂紹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給李畇燁,也是約定一本要給我5萬,但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80頁),呂紹辰甚至直言其與呂紹琪因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而遭「閔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毆打後,始由被告李畇燁交付25,000元予呂紹辰,其中2萬元為呂紹琪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5,000元則為醫藥費等過程(見偵卷第80、81頁),可見呂紹辰於本案偵查中所供係為投資而須使用本案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為20,000元之詞,核與呂紹琪所為之上開歷次陳述相符。參以呂紹琪乃本案帳戶之所有人,且其與呂紹辰為親兄弟,則呂紹辰向呂紹琪接洽提供本案帳戶時,容無欺瞞呂紹琪之可能及必要,是呂紹辰於偵查中所供之情既有呂紹琪之供述可資補強,自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況呂紹辰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見呂紹辰於原審否認犯行而為之本案帳戶是要供線上博弈使用之所辯,無以憑信,遑論本案並無任何賭博之犯罪事實存在,被告李畇燁及辯護人徒以呂紹辰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所辯,而主張被告李畇燁係為幫助賭博之意而介紹「閔仔」給呂紹辰認識,及所交付之25,000元均為醫藥費云云,並不足採。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李畇燁於本件案發時係已年滿31歲之成年人,參以其於原審自承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見原審金訴卷第185頁),可知被告李畇燁乃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佐以被告李畇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酒店幹部,呂紹辰說他缺錢,我說我有一個客人專門做博弈投資,我將該客人聯絡方式給呂紹辰。我沒有經手本案帳戶,但我知道對方是要別人收購銀行帳戶用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及被告李畇燁於97、109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復於109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而經起訴之紀錄等情,此有相關刑事判決、起訴書及被告李畇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卷第13至21、89至96、195至203頁)。是被告李畇燁雖未必對於收受本案帳戶之「閔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對象等知之甚詳,然就其介紹「閔仔」與呂紹辰認識之目的係為取得本案帳戶了然於胸,自應知悉呂紹辰、呂紹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閔仔」後,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帳戶,竟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容任,並執意介紹「閔仔」與呂紹辰認識以取得本案帳戶,故被告李畇燁主觀上有幫助「閔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畇燁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其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李畇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呂紹辰對於「閔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之事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呂紹辰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又被告李畇燁對於「閔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事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李畇燁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呂紹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呂紹辰夥同呂紹琪將本案帳戶內款項領出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已該當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呂紹辰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自有未當。被告呂紹辰、呂紹琪與「閔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紹辰仲介呂紹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供告訴人王廉欽等4人匯入款項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共同犯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呂紹辰以仲介呂紹琪提供本案帳戶,並進而共同為洗錢犯行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核被告李畇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李畇燁以介紹「閔仔」予被告呂紹辰之一行為,幫助「閔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王廉欽等4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呂紹辰、李畇燁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李畇燁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但該部分之被害人亦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9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故該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呂紹辰、李畇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呂紹辰、李畇燁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均自白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認原審就被告呂紹辰、李畇燁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呂紹辰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李畇燁否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未及依法減刑之違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紹辰、李畇燁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任意為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可提供帳戶之人,被告呂紹辰更進一步共同為洗錢犯行,使該詐欺集團得順利取得告訴人王廉欽等4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呂紹辰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李畇燁則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畇燁介紹詐欺集團成員予被告呂紹辰,可見被告李畇燁較被告呂紹辰更接近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李畇燁、呂紹辰介紹而提供帳戶之人僅呂紹琪1人所提供之1個金融帳戶、造成告訴人王廉欽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741,000元,本案受騙總金額非低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呂紹辰、李畇燁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㈡被告李畇燁部分
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由「閔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李畇燁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李畇燁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對被告李畇燁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㈢被告呂紹辰部分
⒈被告呂紹辰固坦認自李畇燁處取得為25,000元,然其已將其中20,000元交予呂紹琪作為給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對價乙情,業據被告呂紹辰供承明確,核與呂紹琪所述之情相符,且呂紹琪所得20,000元已於另案經宣告沒收,有另案判決可參(見偵卷第123至127頁),足認被告呂紹辰並未保有此2萬元之不法利得。至就其餘5,000元部分,被告呂紹辰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係驗傷、醫療費用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81頁),被告李畇燁亦供稱曾給付醫藥費予被告呂紹辰,是該5,000元部分難認係被告呂紹辰為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此外,呂紹琪自本案帳戶中轉匯後提領而出之款項部分,業據呂紹琪於另案第一審陳稱:我把郵局帳戶裡面的錢全部領出來都交給「小怪獸」,他有清點並確認無誤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51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呂紹辰有因呂紹琪之轉帳及提領行為,而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呂紹辰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亦無從對被告呂紹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呂明燕
法官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廉欽
109年8月間某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廉欽佯稱可投資美元商品云云,致王廉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8日
9萬元
2
王玉婷
109年8月15日2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玉婷佯稱可投資匯率商品云云,致王玉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7日20時23分
3萬2,000元
109年8月19日13時44分
16萬元
3
黃朝琴
109年7月5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朝琴佯稱可投資外匯商品云云,致黃朝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9時18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19日19時20分許
3萬3,000元
4
陳耿誼
109年8月16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耿誼佯稱可投資外匯商品云云,致陳耿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0日
30萬元
109年8月18日
9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