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凃春生書記官唐淑嫻通譯田懿湘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業經判刑確定)。又曾犯贓物、竊盜、侵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藥事法、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曾因所犯煙毒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民國84年7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曾因所犯煙毒、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之罪,於84年12月12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88年2月1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曾因所犯偽造文書罪,於90年1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與前述撤銷假釋殘餘之刑期4年5月又1日接續執行,甫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13日晚上8時許止,在高雄縣○○鄉○○村○○路108之48號9樓之4,以置於玻璃球內加熱氣化後吸食之方式,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日2次)。嗣於96年1月13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唐淑嫻
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