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8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陳坤龍 相對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十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認無續為保全之必要,聲請人除已撤回保全執行程序外,並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書面證明,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均影本附卷)、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