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芊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芊宏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起至106年9月25日止,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服刑。於106年8月14日8時12分許,在屏東監獄和舍13房外走道,張簡芊宏本應接受監獄管理員之指示集合後,前往工廠作業,然其明知 羅福星 為屏東監獄之舍房管理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羅福星平日管教嚴格,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羅福星左肩2下,因羅福星迅即阻擋而未成傷,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嗣經在旁之其他管理員出面予以制止。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簡芊宏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福星、 嚴少宏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屏東監獄戒護科
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16日報告、甲班勤務值班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在監服刑期間猶不思自制並遵從管理、戒慎行事,猶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對監所管理員實施強暴行為,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蔑視監所管理員之執法尊嚴,影響監所管理及秩序維護之公權力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暴次數、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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