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上訴人三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陳泰融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承訓 律師
張銘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31、10832、11376、16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上訴人陳泰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泰融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刑,並諭知緩刑5年及附加負擔後,陳泰融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陳泰融緩刑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判決對陳泰融此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鑑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期有效增進審判效能,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則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雖容許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以「明示」者為限。而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上訴必備之法定程式,至於上訴書狀應記載之事項,法律上尚無限制,故如何認定其有無上訴,應自上訴書狀之「聲明」本身予以判斷,並以上訴書狀之記載決定上訴審審判範圍,而非視上訴理由書狀之內容定之。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倘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致其上訴範圍不明者,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以釐清上訴範圍,尚難遽以其上訴理由敘述之範圍加以審判。卷查,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記載「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署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並未明示僅對量刑或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原審民國112年7月13日審判程序,審判長依次詢以:「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嗎?」「就原審犯罪事實、適用法條、沒收均不爭執嗎?」檢察官均明確答稱:「是。」等語,原審因認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效力自及於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更何況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論以:「請鈞院考量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讓被告能罰當其罪」、「若鈞院……仍認緩刑為適當,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並量處適當之刑」等旨,是檢察官除已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外,其亦明白表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包括緩刑及附加負擔之宣告,至於檢察官上訴書,雖載敘「原審之量刑及『緩刑所附條件』,實屬過輕而未能罪刑相當」等詞,亦屬行文是否周詳之問題,就第一審宣告緩刑部分尚非可評價為僅針對附加負擔當否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殊無陳泰融上訴意旨所指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
四、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俾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之動機暨犯後態度、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綜合加以審酌;亦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其宣告緩刑違反比例與平等原則,或逾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依第一審認定之事實,陳泰融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犯行後,未知即時悔悟,於不到1年之時間即故意犯本件犯行之情節(按陳泰融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間,自其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地板孔洞中,排放含有重金屬鉻及磷酸鋁之廢液3次至排水溝,每次排放約500至800公升,致污染柯子湖溪之地面水體,並影響下游湳雅淨水廠飲用水取水口之水質,經採驗水質送檢後,PH值為3.87、水色呈淡青色、總鉻值為46.3mg/l《放流水標準為2.0mg/l》、六價鉻值為20.6mg/l《放流水標準為0.5mg/l》,數值超過管制標準甚多,造成周邊居民生存環境之破壞、影響水質之利用,所生重金屬影響亦危害個人健康及生態環境,見原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3頁第5行),嚴重侵害生態環境、居民健康,並使國家另耗費鉅大成本始得回復,難認其所受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主張第一審所為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就此部分應予撤銷等旨。核屬考量刑罰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刑罰功能等因素所為綜合評價,為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令原判決將陳泰融本件故意犯行情節與另犯過失部分,及法人緩刑之審酌事由夾雜論述,行文難認周延,於結果並無影響。且縱原判決未逐一敘論其衡酌判斷諭知緩刑與否之全部細節,結論仍無不同。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宣告刑或執行刑之量定與緩刑之宣告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如上述,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雖撤銷第一審關於緩刑之宣告,究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此部分陳泰融上訴意旨,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未依卷證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合議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並就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予以處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可以釐清兩造關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爭點,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意見,以供合議庭參考,俾集中審理,妥速審結。是合議制法院為期審判順利起見,例外得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前之預備事項,參諸同法第273條及第279條關於準備程序之規定,皆係「得」,而非「應」即明。因而,合議庭因案件之繁簡、難易、參與訴訟人員認知、及被告有無自白等因素,捨準備程序不為,逕行審判程序,並無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稽諸原審全卷證據資料,關於對陳泰融是否宣告緩刑為適當一節,業經檢察官於上訴書載敘第一審宣告緩刑失當之理由甚詳,陳泰融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112年7月5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就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緩刑之爭點亦為陳泰融提出辯護,原審因而未行準備程序,並於原審112年7月13日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對檢察官上訴有何答辯?」陳泰融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亦答以:「依照我們所提出的書證也證明相關事實,原審審酌全案予被告刑度上有相當的刑度但是諭知緩刑(,)認事用法無誤」等語,再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無其他關於量刑的證據請求調查」時,陳泰融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嗣原審審判長曉諭雙方當事人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時,陳泰融陳稱:「我保證本人以後不會再犯同樣的錯誤,因為我事後積極的改善設備,下定決心永不再犯」等語,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亦辯護以:「請衡酌維持原審判決」等旨,已足保障陳泰融之訴訟防禦權,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自無陳泰融上訴意旨所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
六、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即學理上稱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為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然上訴制度亦有統一法律、確保裁判適正之公益性目的,若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者,不論被告有無同時上訴,既已非上揭「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情形,除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之情形外,當無此原則之適用。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包括緩刑之宣告)部分,為陳泰融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上訴書載敘第一審宣告緩刑之裁量失當之理由,復於科刑辯論時,論述應撤銷第一審緩刑宣告之理由甚詳,原判決復已敘明檢察官對緩刑部分上訴有理由之依據,而就緩刑宣告部分予以撤銷,自不能指為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係就該案之第二審判決,既認檢察官上訴單純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惟於撤銷改判時卻不為緩刑之諭知,與本件原審檢察官就第一審諭知緩刑不當之上訴為有理由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陳泰融上訴意旨此部分妄指違法,顯非確實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核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陳泰融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或僅摭拾原判決之部分用語文字,執以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三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三德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係專科罰金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三德公司既經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三德公司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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