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陳泰融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1月28日竹檢云執公112執3954字第1129049562號函),聲請撤銷檢察官限制住居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1月28日竹檢云執公112執3954字第1129049562號函所為限制聲請人陳泰融遷移戶籍之限制住居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僅在偵查中得為限制住居處分,就刑事執行案件無得為限制住居處分之規定,故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竹檢云執公112執3954字第1129049562號函所為限制住居之命令,即有違法,請依法予以撤銷其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泰融(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論處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上述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僅檢察官就量刑一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再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裁定駁回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部分(即量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上訴確定(其餘部分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後,該確定部分經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案號:112年度執字第3954號),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28日以竹檢云執公112執3954字第1129049562號函,函請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於113年12月31日前禁止聲請人遷移戶籍,有上開函文(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954號卷確認無訛,是檢察官以前開函文禁止聲請人遷移戶籍而限制聲請人住居所,核其效果與限制住居處分相同,應屬限制住居處分無訛;而聲請人對有關限制住居之處分有所不服,揆諸上開規定,要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之準抗告之範疇,合先敘明。
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0條保障之基本權利,固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之權利,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該等權利,並非不得於符合「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下限制之。而限制住居處分主要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章「被告之羈押」內(該法第101條至121條)屬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為強制處分之一種,而觀該等條文可知,檢察官、法官、法院得為限制住居處分之時期為刑事案件偵查、審理階段,於刑事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段,除諸如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6項等特別情形外,執行檢察官尚無得為限制住居處分之權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八編「執行」(該法第456條至486條)之相關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並無因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被拒絕收監,且於偵查、審理中亦不曾經檢察官、法官、法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954號卷核對無訛,是檢察官於112年11月28日以竹檢云執公112執3954字第1129049562號函禁止聲請人於113年12月31日前遷移戶籍之限制住居處分,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範,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