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泰融 選任辯護人 李承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泰融關於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泰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判決:「陳泰融事業場所之負責人,因事業活動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此罪部分之上訴,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