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黃詩涵 律師 簡筱芸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發展婚外情,並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羞辱,離間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之關係,致無可歸責之被上訴人受莫大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訴人主張代墊子女扶養費394萬8,998元,尚非可採,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審酌未成年子女所表達之意願,家事調查官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繼續性、主要照顧者等酌定親權之原則,參互以察,堪認丙○○、丁○○依序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單獨任親權人,並與他造會面交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參考兩造之財產、收入、經濟、信用狀況及新北市平均人月消費支出金額,酌定兩造因對造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所應按月給付之子女扶養費為每人每月1萬8,750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瑞祥法官陳麗玲法官呂淑玲法官黃明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