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 律師被上訴人 黃政哲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和公司)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票款(下稱系爭票款)債權,被上訴人就該票款債權於民國91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該票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忠和公司並未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7月30日獲核發附表所示之3件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至7、8至9票款(下分稱甲、乙票款)之支付命令於同年8月27日確定,關於編號10至15票款(下稱丙票款)之支付命令則於同年9月4日確定,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系爭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重行起算5年,甲、乙票款、丙票款請求權之時效依序於96年8月26日、同年9月3日完成。又忠和公司於時效完成前之96年8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向被上訴人表示承認系爭票款債權,該票款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中斷。嗣被上訴人於99年間再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忠和公司強制執行,經部分受償後,就未受償債權於106年4月5日取得債權憑證;復於108年9月6日執該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就忠和公司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債權強制執行,系爭票款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因而受分配新臺幣560萬3,198元(下稱分配金額)。
從而,上訴人以其為忠和公司之債權人,系爭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代位忠和公司為時效抗辯,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剔除上開分配表中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票款於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該票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忠和公司未為時效抗辯,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重行起算時效,該時效則尚未完成,並非理由矛盾,亦無違反民法第144條規定,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瑜娟法官蔡孟珊法官藍雅清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