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1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5年2月間結婚,育有成年子女 許新基 、 許靜宜 二人。惟被告於93年5月間離家後,去向不明,也沒有打電話回來,期間都沒有支付生活費與原告及子女。綜上,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而被告自93年5月間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互核證人即兩造子女許新基到庭證稱:「我三年沒有見過我父親即被告,期間沒有接過被告打來的電話,我有回去以前住的地方找但是找不到我父親,因為我們搬走後,被告隔沒有多久也搬走,以前我的讀書費用是我父親支出。這三年當中,被告並沒有支付生活費給原告。我對於兩造要離婚沒有意見。」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先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期無故離家三年有餘,去向不明,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