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4年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2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其中被告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犯罪情狀,於犯罪後有無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後態度問題,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因被告詐騙,導致告訴人於警察局差點遭上手拷,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且被告迄今並未就此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證被告惡性非輕,原審量刑似不符告訴人之法律感情,而屬過輕;又原審未考量被告先前犯案累累係屬詐欺累犯,僅就被告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實有輕重失衡之處等語。
三、經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
而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指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其關於上揭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定,祇須與卷存證據相合即可(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65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對被告之刑罰裁量理由,業經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另原審亦對於被告曾有詐欺以及相關前科予以臚列審酌(如附件原判決理由叁、三、量刑部分後段),非無考量;原審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詢問告訴人意見時,告訴人確實表示雖未與被告談過和解,但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124頁電話查詢記錄表)。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上開卷證相符,本件復經本院通知告訴人二次到庭使其陳述被害意見,但告訴人均未到庭,自應以原審卷證所存資料作為刑罰裁量之依據,從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刑罰裁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侖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號居桃園市○○區○○街○巷○○○號1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凱侖(民國104年4月27日入伍,行為時非現役軍人)受僱於劉○○,負責向民眾收購老酒以變賣,於104年1月4日下午2時許,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凱侖至高雄市茄萣區金鑾宮,並將新台幣(下同)2萬元交付予陳凱侖,作為收購老酒所需之款項。詎①陳凱侖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薛○○之住處前時,見大門未鎖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該住處後,徒手竊取薛○○所有置於1樓客廳酒櫃內MARTELL牌尊皇0.7L洋酒1瓶(價值約2萬元)及XO銀帶1.5L洋酒1瓶(價值約
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陳凱侖竊得上開洋酒2瓶後,又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佯稱:伊係以1萬8000元之代價向民眾收購上開洋酒
2瓶云云,致劉○○陷於錯誤而收受上開洋酒2瓶及「餘款」2000元,以此方式詐得劉○○先前所交付之現金1萬8000元。嗣因薛○○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之V5-5080號汽車內為警查獲,復在車內扣得上開洋酒2瓶(業經發還薛○○),並在陳凱侖褲子口袋內扣得現金1萬4000元及其皮夾內扣得現金4500元(其中1萬8000元業經發還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凱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128至1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凱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4至35頁、審易字卷第118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證人即告訴人劉○○、證人朱○○、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第13至16頁、第19至26頁)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6頁、第12頁、第17至18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33至37頁、第42至5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8至41頁、第5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②詐欺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員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③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25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④侵占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⑤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沙簡字第48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7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④至⑤等罪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③等罪接續執行,嗣於100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138至153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就竊盜部分,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洋酒2瓶,價值共約3萬元),侵入住宅之時間(下午4時許)及久暫(竊得財物後旋即離開現場),行竊之方式(徒手);就詐欺取財部分,審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現金1萬8000元),施用詐術之方式(向告訴人劉○○佯稱:伊係以1萬8000元之代價向民眾收購上開洋酒2瓶云云),與被害人間之人際關聯(受僱於告訴人劉○○);並均審酌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洋酒2瓶業經發還被害人薛○○,詐得之現金
1萬80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頁、第17至18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9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詐欺、侵占、妨害秩序、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