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慶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
九日起,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月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4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及按月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以連續3個月為上
限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自94
年7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共
積欠新臺幣(下同)111,584元(其中本金97,810元、利息6
,439元、違約金7,33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
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代償資料查詢(均影本)等
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期限前付清當期款項或最低應繳金
額,如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遲延中
除應依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外,另應連續3個
月按月息百分之二點五計付違約金等情,為兩造信用卡契約
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未依約清償,視
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