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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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98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鄭嘉成

被告 李子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至108年4月14日期間,先後經由其他電信業者移入行動電話門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支門號,嗣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共已積欠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68,058元電信服務費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費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欠費清單、存證信函、追繳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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