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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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訴人立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蓮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鄭猷耀 律師被上訴人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烘 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 律師
王正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然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其係代被上訴人清償對訴外人 梁春義 之消費借貸債務,始取得系爭支票,倘若屬實,必然對當事人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產生影響,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應准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二審所提出上開主張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應不許其提出等語,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4日授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理 杜建益 ,持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105年4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之支票(下稱3,800,000元支票),向上訴人借款3,800,000元,上訴人因資金不足,即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 劉明軍 偕同杜建益向訴外人梁春義週轉資金,梁春義旋自其配偶即訴外人 吳素秋 所有帳戶匯款3,800,000元至上訴人所有帳戶,上訴人再從所有帳戶提領其中3,350000元,加計上訴人現有之現款,合計3,800,000元現金,由劉明軍交予杜建益收受,故該3,800,000元借貸關係存於兩造之間。嗣上訴人於10
5年5月5日就3,558,834元支票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被上訴人並清償上開3,800,000元借款中之300,000元,另簽發系爭支票換回3,800,000元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亦無法兌現,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0,000元,及自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878、1003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所載,兩造間於101年至104年間有浮報採購金額及虛偽交易之情事,而系爭支票即為兩造間浮報採購金額之交易所開立之支票,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指名受款人,與被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及但書規定,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理;縱認被上訴人須給付票款,因劉明軍、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會計 陳禎 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盛烘等人共同掏空被上訴人資產,上訴人為僱用人,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185、188、179條應給付被上訴人105,353,634元,是被上訴人得以此債權對於上訴人本件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00元,及自10
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上訴人於105年7
月11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㈡上訴人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於105年1月14日上午11時12分許,有梁春義之配偶吳素秋匯款存入3,800,000元、同日中午12時4分許,有現金支出3,350,000元之交易紀錄。
㈢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劉明軍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盛烘
,涉嫌於99年至104年間不實交易及浮報採購金額,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
㈣被上訴人之經理杜建益曾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12
月14日、105年1月14日、105年2月15日簽立受被上訴人委託向上訴人借款5,676,000元、10,000,000元、3,800,00
0元、2,590,000元,並各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14日、105年2月15日收訖無誤之收據。
㈤被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發票日105
年3月14日,票號第CN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00,000元之支票。經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
行,發票日105年5月5日,票號第DR0000000號、票面金額3,558,834元之支票。經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
㈦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開立6,558,834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㈠上訴人是否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如否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上訴人得否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再提出「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被
上訴人與梁春義間」、「上訴人係代被上訴人向梁春義清償借款債務」、「上訴人與梁春義間就被上訴人對梁春義所負之借款債務成立保證契約」等新攻擊防禦方法?亦即上訴人之主張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適用?㈢若上訴人得主張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上訴人之主張有無
理由?又債權讓與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生效?㈣若本院對前開爭執事項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
人得否以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劉明軍及會計人員陳禎於99年至104年為不實交易及有以上訴人名義浮報採購金額,致被上訴人損失79,055,814元(即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範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本件主張抵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杜建益經被上訴人授權向上訴人借款3,800,00
0元,當時上訴人資力不足,故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劉明軍介紹梁春義借款予被上訴人,故3,800,000元借款關係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梁春義間,杜建益並將3,800,000元支票交予梁春義作擔保,嗣於105年4月30日即被上訴人與梁春義約定之清償日,被上訴人僅清償其中300,000元,另簽發系爭本票予梁春義以取回3,800,000元支票,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梁春義清償3,500,000元借款債務,梁春義始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上訴人等語。經查:
⑴證人劉明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開始被上訴人特助杜
建益會帶被上訴人的票委託伊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資金不足,伊就帶杜建益去向梁春義借3,800,000元,當時 伊有 跟梁春義說杜建益是代表被上訴人跟他借錢,因為梁春義和被上訴人不熟,杜建益又是伊帶去的,所以梁春義就把3,800,
000元匯到上訴人帳戶,杜建益將3,800,000元支票交予梁春義作保證、上訴人也有開票作保證,3個月後被上訴人錢不夠付3,800,000元支票,只有還300,000元,被上訴人另外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梁春義並從梁春義處取回3,800,000元支票,梁春義把系爭支票給伊,伊就開上訴人的票給梁春義,伊後來為了被上訴人去借錢、賣土地來清償這些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41頁背面),與證人梁春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明軍帶杜建益來找伊,杜建益說他代表被上訴人、拿被上訴人的票要向伊借錢,伊要借3,800,00
0元給被上訴人,但伊只信任劉明軍,所以轉一圈把錢匯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提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有開10
5年4月30日的票,但劉明軍跟伊說被上訴人沒錢兌現支票,那時被上訴人有還給伊一筆300,000元現金,另簽發系爭支票給伊換回3,800,000元支票,後來伊把系爭支票交給劉明軍,劉明軍再開上訴人的票給伊,3,500,000元劉明軍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3頁)互核一致,足認杜建益係代表被上訴人就3,800,000元借款與梁春義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梁春義間,杜建益並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3,800,000元支票交予梁春義為借款擔保,嗣3,800,000元支票未獲兌現,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300,000元,另簽發系爭支票予梁春義收受,劉明軍係基於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而以上訴人名義清償被上訴人對梁春義所負3,500,000元債務,始收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係直接自梁春義處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兩造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堪可認定。
⒊系爭支票既係被上訴人交予梁春義作為借款3,500,000元之
擔保,梁春義自屬無瑕疵受讓且取得處分轉讓系爭支票之權利,非屬無票據權利人,梁春義復因劉明軍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清償該3,500,000元,始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自梁春義處受讓系爭支票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顯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本件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上訴人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1.關於侵權行為部分:⑴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劉明軍、會計陳禎與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盛烘等人共同掏空被上訴人資產,上訴人為劉明軍、陳禎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系爭起訴書、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在案,然依系爭刑事判決書認定「曾盛烘為能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採購案中,以虛增採購金額之方式獲取資金使用,基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要求劉明軍配合進行虛增金額交易。劉明軍、陳禎均明知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然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業務往來,且上訴人之業務大多仰賴被上訴人,遂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細節而應允配合進行虛增採購金額交易;先由曾盛烘通知劉明軍或陳禎在採購案中虛增採購金額,再由不知情之被上訴人採購員工依上訴人之報價填製訂單,經層報曾盛烘核准後,陳禎即據此開立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付款後,再將虛增金額以匯款方式回流予曾盛烘,使曾盛烘得以獲得資金使用。」之內容,足認被上訴人因虛偽交易或虛增採購金額而向上訴人給付之貨款,事後均由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予曾盛烘,則劉明軍、陳禎不實填載會計憑證既係為製造兩造間之虛偽金額交易,自不可能再將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金額直接匯還予被上訴人而暴露虛偽交易之情狀,另曾盛烘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一般人之觀念,認知其有綜理被上訴人業務、運用公司資金之權責,乃屬常情,是尚難僅以劉明軍、陳禎將虛偽交易之金錢匯入曾盛烘之帳戶,即認其對曾盛烘不將該筆匯款用於被上訴人乙事有所認知;更何況曾盛烘取得上訴人給付之虛增金額交易貨款時,亦有將該貨款用於被上訴人業務經營之可能,則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應繫於曾盛烘是否有將該筆款項返還被上訴人,亦難認與劉明軍、陳禎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因兩造間之虛偽金額交易,受有利
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等語,經查,劉明軍、陳禎雖將兩造間虛偽金額交易貨款預扣其中3.
5至4%金額作為事後該虛偽金額交易之營業所得稅使用,餘款始匯入曾盛烘之帳戶,是兩造間虛偽金額交易貨款除供繳納營業所得稅外,均由曾盛烘取得,被上訴人復未 陳明 及舉證上訴人究受有何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自難憑採。
⒊基上,被上訴人辯稱其得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債權79,055,814元,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為抵銷等語,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0,000元,及自10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105年5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上訴人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嬿合┌─────────────────────────────────────┐│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付款銀行││││(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1│DR0000000│3,500,000元│105年5月30日│105年7月11日│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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