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告 王美智
吳卉庭 張麗君 宋盛婷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被告私立波士頓美語短期補習班即 徐于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美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元、給付原告吳卉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給付原告張麗君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參拾玖元、給付原告宋盛婷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王美智、吳卉庭、張麗君、宋盛婷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王美智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吳卉庭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張麗君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宋盛婷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吳卉庭。」(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下同)105年1月15日提出書狀撤回該部分聲明(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四人起訴主張:
一、原告王美智、吳卉庭、張麗君、宋盛婷等四人(下稱原告四人)先後受雇於被告臺中市私立波士頓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且均擔任教師一職,於103年12月間補習班由原本負責人即訴外人 周宴羽 更換由被告徐于喬經營。詎原告四人於104年8月1日前往上班時,發現補習班鐵門無法升起,經聯絡被告而未有任何回應。原告四人因而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負責人徐于喬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又被告至今未給付原告四人104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按104年12月28遞狀起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僱傭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民法第
487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如下:
(一)原告王美智部分,合計17萬5,500元:
1.積欠薪資16萬2,000元:原告王美智自99年8月2日起受雇於系爭補習班補習班,約定每月薪資2萬7000元。被告至今未給付原告王美智10
4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計16萬2,000元,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告自應給付。
2.資遣費1萬3,500元:原告王美智104年12月前6個月薪資均為2萬7,000元,故平均薪資為2萬7,000元。被告於103年2月間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原告王美智之工作年資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計1年,資遣費基數為0.5個基數,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萬3,500元(27,000×0.5=13,500)。
(二)原告吳卉庭部分,合計20萬1,500元:
1.積欠薪資18萬6,000元:原告吳卉庭自103年7月15日起受雇於系爭補習班,104年1月至4月,約定每月薪資3萬6,000元;104年5月至7月則約定每月3萬1,000元。被告至今未給付原告吳卉庭104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計18萬6,000元,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告自應給付。
2.資遣費1萬5,500元:原告吳卉庭104年12月前6個月薪資均為3萬1,000元,故平均薪資為3萬1,000元。被告於103年2月間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原告吳卉庭之工作年資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計1年,資遣費基數為0.5個基數,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萬5,500元(31,000×0.5=15,500)。
(三)原告張麗君部分,合計16萬6,039元:
1.積欠薪資15萬6,000元:原告張麗君自104年3月24日起受雇於系爭補習班,約定每月薪資2萬6,000元。被告至今未給付原告張麗君104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計15萬6,000元,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告自應給付。
2.資遣費1萬0,039元:原告張麗君104年12月前6個月薪資均為2萬6,000元,故平均薪資為2萬6,000元。被告於103年2月間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4年3月24日至104年12月31日計9個月又8日,資遣費基數為0.00000000個基數〔(9+8/30)÷12×0.5=0.00000000〕,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萬0,039元(26,000×0.00000000=10,039)。
(四)原告宋盛婷部分,合計16萬7,014元:
1.積欠薪資15萬6,000元:原告宋盛婷自104年2月24日起受雇於系爭補習班,約定每月薪資2萬6,000元。被告至今未給付原告王美智104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計15萬6,000元,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告自應給付。
2.資遣費1萬1,014元:原告宋盛婷104年12月前6個月薪資均為2萬7,000元,故平均薪資為2萬6,000元。被告於103年2月間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4年2月24日至104年12月31日計10個月又5日,資遣費基數為0.00000000個基數〔(10+5/30)÷12×0.5=0.00000000〕,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萬1,014元(26,000×0.0000000=11,014)。
二、被告所提出之書證無法證明其有經營困難之情事,原告王美智、吳卉庭、宋盛婷均未向被告口頭表明要離職。至於原告張麗君雖有填寫離職手續單(按即台中市私立波士頓美語短期補習班教職員工離職手續單,下稱系爭離職手續單),但依該照離職手續單顯示,當時只是跟總務科移交公物,然會計組尚未與原告張麗君結清薪資,且被告亦未對原告張麗君有任何回應,雙方沒達成離職的共識,難認原告張麗君與被告間已就離職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另證人 李卉蓁 於本院證述均不認識原告四人,亦無法清楚分辦原告四人為何人,且補習班尚有其他老師,則其證述曾親聞原告王美智交離職單予被告乙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證人李卉蓁證述去過補習班兩次為104年7月20幾日左右,然被告所提出原告張麗君之離職手續單上之被告簽名日期為104年7月29日,與李卉蓁所述不同。是以,證人李卉蓁之證詞難以證明王美智曾向被告提出辭職。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美智17萬5,500元、給付原告吳卉庭20萬1,500元、給付原告張麗君16萬6,039元、給付原告宋盛婷16萬7,014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之答辯:
一、對於原告等4人主張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及資遣費基數均不爭執,並就原告四人7月份薪資被告同意給付,但8月至12月份之薪資及資遺費則不同意給付,因原告四人均有向被告口頭告知要離職,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於斯時已終止。
二、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向原業者即屋主周宴羽承接系爭補習班經營,直至104年4月間辦理系爭補習班設立人登記時,始知系爭補習班之建物是違建,此期間被告有找周宴羽協商如何解決,但周宴羽無意解決。嗣系爭補習班於104年7月受建管課、教育局、消防局等3次稽查,未合乎規定。復因周宴羽所告知之營業狀況及提供營收數據均為不實,致被告接手經營時,虧損連連不堪負荷。被告已將上述情況據實告知原告四人,原告四人均有向被告口頭告知於104年7月31日離職,其中原告張麗君並有提出離職證明(按即系爭離職手續單)。另原告吳卉庭是美語部主任,於104年8月3日前往系爭補習班上班時,鐵捲門已無法開啟,被告於當日電話詢問原告吳卉庭,在進不去狀況下,已經進貨的英文教材要如何處理,原告吳卉庭卻告知被告,於7月份已將英文教材退還給書商,若原告吳卉庭沒有要離職,又何須將上課用書於7月辦理退貨?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四人主張原告四人先後受雇(原告王美智於99年8月2日起、原告吳卉庭於103年7月15日起,原告張麗君於104年3月24日起、原告宋盛婷於104年2月24日起)於系爭補習班,且均擔任教師一職,約定原告王美智每月薪資2萬7,
000元,原告吳卉庭於104年1月至4月每月薪資3萬6,000元,於104年5月至7月改為每月薪資3萬1,000元,原告張麗君、原告宋盛婷每月薪資均2萬6,000元;於103年12月間系爭補習班由原本負責人即訴外人周宴羽更換由被告徐于喬經營,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四人104年7月份薪資,原告四人於104年8月1日前往上班時,發現系爭補習班之鐵門無法升起,經聯絡被告而未有任何回應;因被告未給付原告四人104年7月份薪資及資遺費等,原告四人因而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負責人徐于喬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又因被告至今未給付原告等4人104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原告四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教師薪資明細核對單、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吳卉庭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教師薪資明細核對單、宋盛婷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原證一至原證七)。而被告對原告四人之任職期間、每月薪資、104年7月份薪資尚未給付原告四人,及原告等人於104年8月1日(按被告指係8月3日)前往上班時,發現補習班鐵門無法升起而無法上班等節,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四人104年7月份薪資,但以原告四人在104年7月間即以口頭向被告表示要於104年7月31日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當時即已終止,而不同意給付10
4年8月至12月份之薪資及資遣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重點在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於104年7月31日合意終止?原告四人可否請求被告給付104年8月至12月份之薪資及資遣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就被告抗辯兩造已於於104年7月31日因原告四人自願離職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僱傭契約)乙節,原告四人否認有以口頭向被告表明要離職,及兩造間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事實。經查:
(一)由被告自承:於104年4月班辦理系爭補習班設立人登記時,即知系爭補習班之建物是違建,此期間伊有找周宴羽協商如何解決,但周宴羽無意解決;嗣系爭補習班於104年7月受建管課、教育局、消防局等3次稽查,未合乎規定;復因周宴羽所告知之營業狀況及提供營收數據均為不實,致被告接手經營時,虧損連連不堪負荷等情以觀,顯見被告於104年4月間辦理系爭補習班設立人登記時,即早已知悉補習班建物是違建,系爭補習班係違法經營,且前手即屋主就此無意解決,加以被告自103年12月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後,即經營虧損連連不堪負荷,足認被告因此早已無意經營系爭補習班,而非原告四人無意任職系爭補習班。至於104年7月24日、29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消防局就系爭補習班建築物公共安全稽查結果,以其未合乎規定,而命令於104年8月28日前限期改善(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此當係被告停止經營系爭補習班之最終決定因素,蓋由兩日後之8月1日(或被告所指之8月3日)原告四人上班時,發現系爭補習班之鐵門無法升起,經聯絡被告而未有任何回應乙節以觀,即足確認係身為雇主之被告無意經營系爭補習班,否則如係原告四人早於104年7月間即向被告表明於同年月31日離職,兩造勞動契約於7月31日合意終止,則原告等人殊無於104年8月1日(或被告所指之8月3日)再前往系爭補習班上班之理。
(二)被告既自承曾將上開系爭補習班違法經營及虧損連連不堪負荷之事告知原告四人,準此,衡情身為雇主之被告既已公開表態無意願繼續經營系爭補習班,身為員工之原告四人被迫及早規劃後續出路,或為因應舉措,皆為事理之常,但此不代表員工即是自願離職而有與雇主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蓋由被告尚積欠原告四人104年7月份薪資未付以觀,焉有員工尚未取得薪資即平白無故與雇主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自願離職者? 益徵 被告所辯原告四人自願離職云云,反於社會經驗法則,要不可採。另被告所指:原告吳卉庭於104年8月3日前往系爭補習班上班時,鐵捲門已無法開啟,被告於當日電話詢問原告吳卉庭,在進不去狀況下,已經進貨的英文教材要如何處理,原告吳卉庭卻告知被告,於7月份已將英文教材退還給書商乙節,如前述,此當係被告公開表態無意願繼續經營系爭補習班後,員工被迫之因應舉措,與員工是否為自願離職之表示無關。
(三)就原告張麗君之系爭離職手續單而言,其並非即為自願離職書,更非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書,蓋依一般勞動關係實務,勞工無論係何因離職,雇主通常皆要求勞工須辦理離職手續,其離職原因不一定即是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依法強制終止勞動契約者,亦須辦理離職移交手續,以免權義不明,是單以離職手續單,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即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離職手續單內已註明:「一、離職人員請持本單逐一會請各會簽單位點收相關事項及簽章。二、離職手續辦妥後,方可離職。」等語,而系爭離職手續單,其填表日期為104年7月
27日,預定離職日期為104年7月31日,其離職手續僅進行至「總務單位」辦理「移交公物、財產」及「歸還借用公物」事項之會簽及點收,尚未進行「會計組」之「結清薪資」事項,顯見其離職手續尚未進行完畢,故依上開註記,原告張麗君尚不得離職。再者,被告雖於「主管核示」欄內簽名及書寫「7/29」之日期,但一則,因尚未進行「會計組」之「結清薪資」程序,即跳越由被告直接簽名,此簽名及押註日期是否被告臨訟所為?不無疑義;再則,被告僅簽名而未為准否離職之批示,復未將其批示結果通知原告張麗君,自難認兩造間已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四)雖被告另舉證人即加盟被告所經營教育機構之友人李卉蓁為證,以證明證人李卉蓁於104年7月20幾日左右造訪系爭補習班時,曾聽聞原告王美智交付其他老師之離職單予被告,並向被告報告要離職之事等情。惟查,如前述,被告在此之前即已公開表示無意繼續經營系爭補習班,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消防局於104年7月24日、29日前往系爭補習班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稽查,認定其經營不合規定,則證人李卉蓁是否有觀摩系爭補習班美語部教學之必要,殊值存疑?其次,證人李卉蓁於本院證稱均不認識原告四人,亦無法清楚分辦原告四人孰為何人等語,而系爭補習班尚有其他老師,則其證述曾親見親聞原告王美智交付離職單予被告並為報告離職乙事,其真實性即非無疑。再者,證人李卉蓁證述其造訪系爭補習班兩次之時間皆在104年7月20幾日左右,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消防局係於104年7月24日、29日前往系爭補習班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稽查,則倘證人李卉蓁確有前往系爭補習班造訪,衡情應是在該兩日以外,而系爭離職手續單上被告簽名日期為104年7月29日,此與李卉蓁所述親自見聞之時間點顯有不同。是以,證人李卉蓁之證詞尚無從逕以證明王美智曾向被告提出口頭辭職之事。
(五)據上調查顯示,被告不僅不能證明原告四人曾有以口頭向被告表明於104年7月31日離職,兩造間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且被告經營系爭補習班虧損,早已無意繼續經營,並積欠104年7月份薪資尚未給付原告四人,於104年8月1日(或被告所指之8月3日)原告四人上班而無法開啟系爭補習班大門時,被告亦未到場處理,更於原告四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不願到場處理,則其辯稱係原告四人自願離職云云,明顯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顯不合理,要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四人請求被告積欠薪資部分: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而勞動契約屬僱傭契約之一種,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雇主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之勞務,故勞工縱未實際提供勞務而為雇主拒絕受領,仍應認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受僱勞工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雇主仍有發給工資之義務,勞工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係勞工基於重大事由之即時終止權,與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不定期勞動契約預告終止,為二不同型態之終止類型,即第14條之即時終止勞動契約,其勞工原不須預告雇主,即使事前預告雇主,仍不改變其屬即時終止勞動契約之性質。故勞資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即使有須於事前提出離職申請或辦理離職手續之約定,此不過係方便雇主之因應及安排交接工作事宜,僅係針對勞工之普通終止權(即預告終止)行使所作之特約,並不因此排除或限制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行使非常終止權(即時終止)。
(二)就原告四人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份薪資部分:查被告對於上揭原告四人所主張之每月薪資金額,及尚積欠104年7月份薪資未給付等節,均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是原告四人請求被告給付
104年7月份積欠薪資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就原告四人請求被告給付104年8月至12月份薪資部分:
1.被告於104年8月1日(或8月3日)無預警停止營業,致原告四人無法繼續上班,足認被告未依法解僱勞工,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且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不法解僱勞工,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之勞務,故原告四人於
104年8月1日(或8月3日)以後縱未實際提供勞務而為被告拒絕受領,仍應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四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有發給原告四人自104年8月份起至兩造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止之工資之義務。
2.原告張麗君雖曾填寫系爭離職手續單,但未完成離職手續,不生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且此亦不影響原告張麗君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勞動契約即時終止權之行使。
3.被告迄未發給原告四人自104年7月至12月之工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四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按104年12月28遞狀起訴,於105年1月12日送達被告住處大樓管理員代收,見本院卷第4頁、第28頁)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自屬合法有據。準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5年1月12日發生終止效力。
4.被告對於原告四人之每月薪資之金額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四人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8月至12月份薪資部分,亦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四人自104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即原告王美智部分計16萬2,000元(27,000×6=162,000),原告吳卉庭部分計18萬6,000元(31,000×6=186,0000),原告張麗君部分計15萬6,000元(26,000×6=156,000),原告宋盛婷部分計15萬6,000元(26,000×6=156,000)。
四、關於原告四人請求資遣費部分:
(一)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而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函示)。
(二)原告四人依法均得請求資遣費:
1.本件原告四人係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原告四人自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2.被告對於原告四人上開各自主張之每月薪資、資遺費之基數及資遣費之金額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正、背面),則原告四人自得各依其主院之每月薪資、平均工資及工作年資(按原告四人均係以被告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後之104年1月起計工作年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
⑴原告王美智部分:
原告王美智104年12月前6個月薪資均為2萬7,000元,故平均薪資為2萬7,000元。被告於103年2月間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原告王美智之工作年資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計1年,資遣費基數為0.5個基數,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萬3,500元(27,000×0.5=13,500)。
⑵原告吳卉庭部分:
原告吳卉庭104年12月前6個月薪資均為3萬1,000元,故平均薪資為3萬1,000元。被告於103年2月間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原告吳卉庭之工作年資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計1年,資遣費基數為0.5個基數,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萬5,500元(31,000×0.5=15,500)。
⑶原告張麗君部分:
原告張麗君104年12月前6個月薪資均為2萬6,000元,故平均薪資為2萬6,000元。被告於103年2月間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4年3月24日至104年12月31日計9個月又8日,資遣費基數為0.00000000個基數〔(9+8/30)÷12×0.5=0.00000000〕,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萬0,039元(26,000×0.00000000=10,039)。
⑷原告宋盛婷部分:
原告宋盛婷104年12月前6個月薪資均為2萬7,000元,故平均薪資為2萬6,000元。被告於103年2月間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4年2月24日至104年12月31日計10個月又5日,資遣費基數為0.00000000個基數〔(10+5/30)÷12×0.5=0.00000000〕,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萬1,014元(26,000×0.0000000=11,014)。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四人請求被告給付104年
7月至12月份之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原告四人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四人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至12月份之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即原告王美智部分合計17萬5,500元、原告吳卉庭部分合計20萬1,500元、原告張麗君部分合計16萬6,039元、原告宋盛婷部分合計16萬7,0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命被告對原告四人各應為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