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北儒精密 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烘 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 律師
王正宏 律師被上訴人立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蓮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鄭猷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分別稱附表編號1支票、附表編號2支票,合稱系爭支票), 嗣伊 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及同年5月5日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屢經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附表編號1支票,其中新臺幣(下同)968,834元為上訴人委託伊就機械零件加工之承攬報酬,其餘2,590,000元雖為虛偽浮報金額,惟伊取得附表編號1支票後,於105年2月間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質借,嗣彰化商銀於105年2月15日撥款777,000元、1,813,000元,共計2,590,000元予伊後,伊旋將該款項全數借予上訴人,則兩造間就虛偽浮報金額2,590,000元實有隱藏消費借貸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故兩造間確有3,558,834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伊代上訴人向訴外人 邱旭廷 清償借款10,0000,000元,而自邱旭廷處取得附表編號2支票,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0,000,000元,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558,834元,及其中3,558,834元自105年5月5日起,其中10,000,000元自105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878、1003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所載,兩造間於101年至104年間有浮報採購金額及虛偽交易之情事,而附表編號1支票即為兩造間浮報採購金額之交易所開立之支票,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支票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附表編號2支票部分,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經理 杜建益 向邱旭廷借款10,0000,000元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 劉明軍 為該借款之保證人,劉明軍自應平均分擔該債務,故劉明軍向邱旭廷清償10,0000,000元而取得附表編號2支票後,再將該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應受有限制,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全額票款。況倘須給付被上訴人票款,因劉明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 陳禎 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盛烘等人共同掏空上訴人資產,被上訴人為僱用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85、188、179條應給付上訴人105,353,634元,是上訴人得以此債權對於被上訴人本件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58,834元,及其中3,558,834元自105年5月5日起,其中10,000,000元自105年
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5月5日及同年7月11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㈡兩造就附表編號1支票為直接前後手。
㈢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劉明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碧蓮之配偶。
㈣兩造於104年間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機械零件之加工,承攬報酬為968,834元。
㈤上訴人之行政管理部經理杜建益基於借貸關係曾向邱旭廷借
款10,000,000元,並將股數8,835,838元之上訴人股票設質交予邱旭廷,再由劉明軍、杜建益分別開立如原審卷被證4、5所示之票號CH590397號、CH590398號,票面金額均為10,000,000元之本票各1張交予邱旭廷作為擔保,杜建益、邱旭廷、劉明軍復於105年1月12日簽訂如原審卷被證3所示之協議書。
㈥被上訴人曾開立發票號碼QU00000000號、金額6,558,834元
及發票號碼QA00000000號、金額13,464,124元之發票予上訴人。
㈦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匯款3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並於
105年5月31日開立票號DR0000000號、票面金額3,500,00
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㈧彰化商銀於105年2月15日分別放款777,000元、1,813,00
0元,共計2,590,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彰化商銀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被上訴人再於同日分別自系爭彰銀帳戶網轉2,000,000元及590,
000元,共計2,59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
㈨原審卷原證7所示之收據記載「杜建益於104年12月14日受
上訴人委託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0元,復於同日收訖」之內容。原審卷原證五所示之收據記載「杜建益於105年2月15日受上訴人委託向被上訴人借款2,590,000元,於同日收訖」之內容,其上並以手寫方式記載「彰銀票貼借款、支票號碼DR0000000」之內容,其上立據人杜建益之簽名為真正。
㈩劉明軍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盛烘,涉嫌於99年至104年
間不實交易及浮報採購金額,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起訴兩造於101年至104年間浮報採購金額79,055,814元、103年至104年間有虛偽採購金額26,297,820元),為本院以10
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書)認定該案起訴書附表3之犯罪成立,目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㈠被上訴人持附表編號1支票,分別依據承攬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向上訴人請求968,834元及2,590,000元,有無理由?亦即兩造就附表編號1支票,其中968,834元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虛偽交易;另其中2,590,000元是否屬消費借貸關係?㈡附表編號2之支票所示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何人
與邱旭廷間?又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2支票是否用以擔保上開借款10,000,000元?邱旭廷之10,000,000元借款債權是由何人清償?被上訴人是否以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編號2支票,而得持附表編號2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00元?亦即附表編號2支票是否為劉明軍個人取得,而劉明軍基於保證人之內部關係亦應負清償債務之責,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全額票款,有無理由?㈢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以系爭起訴書中,所查
知之浮報採購金額,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79,055,814元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附表編號1支票部分:
1.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就附表編號1支票為直接前後手,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支票之原因,其中968,834元為承攬報酬,其中2,590,000元為虛偽浮報金額,上訴人則認其簽發附表編號1支票之原因全屬虛偽浮報金額,顯見兩造就附表編號1支票,其中968,834元部分之票據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先就其所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起訴書辯稱兩造間於101年至104年間均有虛偽不實及浮報採購金額之交易,其中104年度發票號碼QU00000000號、金額6,558,834元之發票屬浮報採購金額而開立之發票,而附表編號1支票係就該發票所為之付款,是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支票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惟依系爭起訴書所載,104年度發票號碼QU00000000號、金額6,558,834元之發票既屬浮報採購金額所開立之發票,而非全屬虛偽交易之發票(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則該發票所示金額,其中應有部分金額為真實交易,部分金額為浮報之虛偽交易,然自上訴人所提出之票號DR000000
0號、票面金額3,500,000元之支票、彰化商銀交易明細及發票號碼QA00000000號、金額13,464,124元之發票(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均無法勾稽出真實交易與浮報金額各為何,且上訴人復未能就附表編號1支票,其中968,834元部分係就該發票中之虛偽交易所為之付款,抑或係就其中真實交易部分所為之付款,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據此逕認附表編號1支票其中968,834元部分均屬浮報金額之虛偽交易。從而,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支票其中968,834元部分為虛偽買賣,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支票其中968,834元部分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即非有據。
3.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附表編號1支票其中2,590,000元部分,屬虛偽浮報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該虛偽浮報金額為消費借貸關係,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附表編號1支票後,於105年2月間向彰化商銀質借,嗣彰化商銀於105年2月15日撥款777,000元、1,813,000元,共計2,590,000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旋將該款項全數借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彰化商銀交易明細及杜建益簽立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至74頁、第92頁)。觀諸該收據記載「杜建益茲受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向立徫企業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元正,並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收訖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憑。彰銀票貼借款,支票號碼DR0000000。立據人杜建益。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之內容,已清楚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旨,且據證人杜建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收據上之簽名、日期及其他手寫部分都是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佐以彰化商銀確於斯時有放款2,590,
000元予被上訴人,是就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後,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2,590,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尚非子虛,堪可採信。至證人杜建益固於同日另證稱:伊記得是在105年6、7月間,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劉明軍依據一些資料,如票據等,列印很多文件要伊簽名,伊實際上並不清楚是否有文件所記載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然該收據上大部分內容均為杜建益以手寫方式自行填載,而非以電腦先行打字完成,且其身為上訴人之經理,理應理解其於該收據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證人杜建益此部分之證詞,顯不符常情,尚難採信,仍應以其在收據上所寫之內容較可採信。
4.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0元,而係杜建益向邱旭廷借款10,000,000元元,然杜建益卻簽立1紙載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0元意旨而不符實情之收據(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見杜建益所簽立之該2,590,000元收據,亦顯非實在云云。惟觀諸該10,000,000元之收據上,僅單純記載「杜建益茲受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向立徫企業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並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收訖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憑。
立據人杜建益。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等語,而無記載係何借款之憑據,然於2,590,000元之該紙收據上,除有上開類似之記載外,更有杜建益另行以手寫方式載明「彰銀票貼借款,支票號碼DR0000000」等語,而特定借款憑據,實更能避免杜建益或因文件過多未能看清,或因一時與他筆資金誤認,或因言語溝通有誤等,致生錯誤而誤簽,是該2,590,000元收據之憑信性,自較該10,000,000元之收據為高;參以其中10,000,000元之收據上除有杜建益之簽名、指印外,尚蓋有印章,而另紙2,590,000元之收據上,則僅有杜建益之簽名及指印,兩者作成方式不同,應非在同一時間所簽立,難以互相類比,故縱如上訴人所辯該10,000,000元之收據有記載不符實情之情事,亦難逕予推認該2,590,000元之收據同有不實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該2,590,000元之收據記載不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㈢關於附表編號2支票部分:
1.上訴人辯稱:杜建益向邱旭廷借款10,000,000元時,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劉明軍為該借款之保證人,嗣劉明軍向邱旭廷清償10,000,000元而取得附表編號2支票,劉明軍再將附表編號2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劉明軍基於保證人平均分擔債權之內部關係亦應負清償債務之責,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全額票款等語。然查,證人劉明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杜建益跟伊說上訴人缺資金想跟被上訴人調錢,但被上訴人也沒錢,伊就介紹邱旭廷借錢給上訴人,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2支票予邱旭廷作擔保,伊與杜建益各簽1張本票作保證,之後上訴人跳票,邱旭廷也想告伊, 伊才 以被上訴人名義先將10,000,000元還給邱旭廷,邱旭廷就將附表編號2支票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與證人邱旭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明軍帶杜建益來找伊,杜建益要向伊借錢,伊跟朋友湊錢給杜建益,印象中杜建益有提供被上訴人的票及上訴人的票,伊收到杜建益交給伊的票後,因為被上訴人已經還伊10,000,000元,伊就將票拿給劉明軍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互核一致,足認劉明軍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將10,000,000元交付予邱旭廷,並收受附表編號2支票,被上訴人係直接自邱旭廷處取得附表編號2支票票據權利,故兩造就附表編號2支票非直接前後手,堪可認定。
從而,劉明軍個人既從未受讓取得附表編號2支票之票據權利,則劉明軍是否為該10,000,000元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或債務人,實與本件之認定無涉,上訴人抗辯劉明軍基於保證人平均分擔債權之內部關係亦應負清償債務之責,被上訴人不得向被告請求全額票款云云,即非有理。
2.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
2支票既係杜建益交予邱旭廷作為借款10,000,000元之擔保,邱旭廷自屬無瑕疵受讓且取得處分轉讓附表編號2支票之權利,非屬無票據權利人,邱旭廷復因劉明軍以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清償該10,000,000元,始將附表編號2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邱旭廷處受讓附表編號2支票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本件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1.關於侵權行為部分:⑴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劉明軍、會計陳禎與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曾盛烘等人共同掏空上訴人資產,被上訴人為劉明軍、陳禎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系爭起訴書、系爭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在案,然依系爭刑事判決書認定「曾盛烘為能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採購案中,以虛增採購金額之方式獲取資金使用,基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要求劉明軍配合進行虛增金額交易。劉明軍、陳禎均明知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然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業務往來,且被上訴人之業務大多仰賴上訴人,遂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細節而應允配合進行虛增採購金額交易;先由曾盛烘通知劉明軍或陳禎在採購案中虛增採購金額,再由不知情之上訴人採購員工依被上訴人之報價填製訂單,經層報曾盛烘核准後,陳禎即據此開立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付款後,再將虛增金額以匯款方式回流予曾盛烘,使曾盛烘得以獲得資金使用。」之內容,足認上訴人因虛偽交易或虛增採購金額而向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事後均由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予曾盛烘,則劉明軍、陳禎不實填載會計憑證既係為製造兩造間之虛偽金額交易,自不可能再將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直接匯還予上訴人而暴露虛偽交易之情狀,另曾盛烘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一般人之觀念,認知其有綜理上訴人業務、運用公司資金之權責,乃屬常情,是尚難僅以劉明軍、陳禎將虛偽交易之金錢匯入曾盛烘之帳戶,即認其對曾盛烘不將該筆匯款用於上訴人乙事有所認知;更何況曾盛烘取得被上訴人給付之虛增金額交易貨款時,亦有將該貨款用於上訴人業務經營之可能,則上訴人損害之發生,應繫於曾盛烘是否有將該筆款項返還上訴人,亦難認與劉明軍、陳禎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因兩造間之虛偽金額交易,受有利
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等語,經查,劉明軍、陳禎雖將兩造間虛偽金額交易貨款預扣其中3.
5至4%金額作為事後該虛偽金額交易之營業所得稅使用,餘款始匯入曾盛烘之帳戶,是兩造間虛偽金額交易貨款除供繳納營業所得稅外,均由曾盛烘取得,上訴人復未陳明及舉證被上訴人究受有何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自難憑採。
⒊基上,上訴人辯稱其得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債權79,055,814元,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為抵銷等語,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558,834元,及其中3,558,834元自105年5月5日起,其中10,000,000元自105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嬿合┌─────────────────────────────────────┐│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付款銀行││││(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1│DR0000000│3,558,834元│105年5月5日│105年5月5日│彰化商業銀│││││││行 安南 分行│├──┼─────┼──────┼───────┼───────┼─────┤│2│CN0000000│10,000,000元│105年3月14日│105年7月11日│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