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1、9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行指定辯護人陳欣怡律師被告郭瀚文指定辯護人 郭常錚 律師被告 黃玉芳 指定辯護人 游千賢 律師被告 蔡誌芳 指定辯護人 郭栢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43號、107年度偵字第867、3704、4886、5471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821、893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鄉偵字第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郭瀚文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玉芳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蔡誌芳犯如附表一編號5-5、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5、附表二及三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忠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7月間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向 陳文瑞 購入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4顆,並自此持有之(陳文瑞涉嫌販賣槍彈部分另案起訴)。
二、林忠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
一、二、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與愷他命(偽藥)之犯意,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對外聯絡工具,而為如附表一編號
1-1至1-3、2-1、2-3至2-4、3-1至3-4、4-1至4-2、5-1、5-3、5-4、6-1、7-1、8-1、9-1、10-1所示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即禁藥之犯行。
三、郭瀚文與林忠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忠行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對外聯絡工具與 陳氏敏 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郭瀚文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氏敏,再將收取之金錢交予林忠行。
四、黃玉芳與林忠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忠行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對外聯絡工具與 林駿奮 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黃玉芳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駿奮後,再將收取之金錢交予林忠行。
五、蔡誌芳與林忠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忠行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對外聯絡工具與林駿奮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蔡誌芳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駿奮後,再將收取之金錢交予林忠行。
六、蔡誌芳與林忠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忠行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誌芳,蔡誌芳再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對外聯絡工具,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蔡誌芳併將收取之金錢再交予林忠行。
七、蔡誌芳明知愷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且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偽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愷他命即偽藥之犯意,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對外聯絡工具,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偽藥之犯行。
八、 嗣為 警於106年10月17日持拘票至 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305號拘提,並經其同意搜索房內及林忠行所駕駛停放於該處、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另以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改造手槍1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4顆等物,始悉上情。
九、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蔡誌芳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忠行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外(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忠行涉犯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及六(僅附表二編號1-1、1-2、1-3)部分,業據被告林忠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郭瀚文、蔡誌芳及證人 童允建 、陳氏敏、 盧明宗 、林駿奮、 吳偉 亦、 蔡政龍 、 陳科丞 、 林永泰 、 楊福順 、 陳俊雄 、 王均驊 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具結後之證述、證人 吳巧琪 、 吳卓翰 於偵查時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93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2張、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7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068007836號、被告林忠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地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76、661號及106年度聲監續字第404、539、666、783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2月6日南院 武刑植 107聲監可字第61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吳卓翰手機微信內容翻拍照片、米堤汽車旅館106年10月14日住宿紀錄翻拍照片、證人蔡政龍之手機內容照片2張、證人郭瀚文之手機微信、LINE內容照片4張、被告蔡誌芳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2月12日南院武刑植107聲監可字第71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716號通訊監察書(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07至110、116、105至106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7、22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22至28、152頁;18743號偵卷㈠第18、20至26、35至37、50、180至182、88至102頁;00000000號偵卷㈡第3至8、19至26、50、122、242頁;867號偵卷第90頁)及改造手槍1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4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忠行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六附表二編號2-1、2-2、3所示被告林忠行與蔡誌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林忠行矢口否認之,與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忠行不認識買家 郭孟鴻 、 陳佳良 ,2人係共同被告蔡誌芳自行聯繫並交付毒品與收取金錢,被告林忠行均不知悉,蔡誌芳於販賣前並未告知被告林忠行,於販賣後也沒有將販賣價金交付被告林忠行,被告林忠行與蔡誌芳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係共同被告蔡誌芳個人交易,被告林忠行並非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一)被告林忠行於107年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蔡誌芳除了幫你開車,還有什麼其他收入?)蔡誌芳會拿小量的毒品出去賣,多少賺一點。外面有些人都知道蔡誌芳是我的小弟。(蔡誌芳會不會把錢拿給你?)也會。蔡誌芳知道我的毒品放在哪裡,蔡誌芳拿走毒品都會跟我講,蔡誌芳都自己分裝,人在一起就是要信任。」等語(見18743號偵卷㈡第1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附表二編號2-1、2-2、2-3賣給郭孟鴻、陳佳良,蔡誌芳說他收的錢,你會叫他買東西,剩下的錢他說他有交給你,但是你說都叫他留著,所以那個錢是你可以決定給他或叫他拿回來,但是你不跟他計較,叫他留著?)沒錯。(這個錢是你可以決定叫他拿回來或叫他留著?)對。(所以你覺得那是你的錢?)我認為是我的錢。(那是賣毒的錢,但是你認為那是你的錢?)如果是幾百元我不會跟他拿。(是你的錢你才可以決定蔡誌芳可以留著或交給你?)他要拿毒品給郭孟鴻他們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的部分,蔡誌芳回來不會跟我講,他就留著自己用。」等語(見391號訴卷㈡第107至108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誌芳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附表二編號2-1,2-2,3,這三次販賣的毒品我記得。我賣給郭孟鴻、陳佳良這幾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跟林忠行拿的。我有先跟林忠行講,說朋友要拿東西,就是要拿安非他命。我跟林忠行住一起,我跟他說,他拿給我,我就拿給朋友。我有跟林忠行講拿多少的量,可以拿到多少錢。確定每一次都有跟林忠行講要拿多少毒品的量。因為我們都住在一起,毒品是林忠行的,我不可能自己拿走。一定是有人來跟我買,我才會跟林忠行講,他同意之後,我再把毒品拿出去賣。我賣給郭孟鴻、陳佳良這三次毒品的錢,如果林忠行不在我就留在身上,如果林忠行在我就拿給他。我事後都會拿給林忠行,可是他有時候都會叫我去買東西,有時候買東西會一起吃,錢就用掉了。我不曾拿毒品出去賣沒有先跟林忠行講。被監聽到的那幾通電話,我們買賣合意之後,我就有跟被告講,我是先跟林忠行說有朋友要拿毒品。就是人家打電話給我的時候,講完我就跟林忠行講。我沒有具體講是郭孟鴻、陳佳良的名字。就是朋友而已,怎麼講,不可能跟他說朋友的全名,我也不知道朋友的全名是什麼,我平常都是叫他們外號。林忠行沒有陪我去。我自己去的。我沒有抽佣金。一千就一千。郭孟鴻、陳佳良他們知道我有在吸毒,知道我有毒品的來源。毒品的來源就是我跟林忠行都在一起。是他們自己要找我拿的,他們原本是說看我有無毒品可以請他們,我說沒有,他問我說哪裡可以買毒品,我跟他說我跟兄仔(台語)問一下。林忠行會拿毒品請我,所以我才願意這樣跑腿。林忠行會免費請我吸食,是因為我幫他賣,沒得吸就會給我。我想吸林忠行就會給我,不管我一個月幫他賣幾次。」等語(見391號訴卷㈠第349至360頁)。
(三)綜上,蔡誌芳與證人郭孟鴻、陳佳良聯繫販毒之數量及應收取之金額後,即告知被告林忠行,待其同意後,被告蔡誌芳始自行分裝毒品,並於附表二編號2-1、2-2、3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如附表所示金額、數量,收取之交易金額亦均聽從林忠行指示交回或購買東西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林忠行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告林忠行與郭瀚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郭瀚文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地交付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氏敏,並收取10,000元之貨款後交給林忠行,惟否認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伊只是單純幫林忠行交付毒品,沒有獲利,只是幫助販賣云云。惟查:
(一)被告郭瀚文於107年3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6年4月30日23時48分至106年5月1日0時13分之通聯譯文】談話內容為何?)當天我和林忠行在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1外面,那是我和我前妻的住處,當時我和林忠行在住處外面的車上。林忠行叫我幫忙拿一包用透明夾鏈袋包裝的安非他命送給「 娜娜 」陳氏敏,並說陳氏敏會拿一萬元交給我,然後我就過去新市區南科附近陳氏敏的租屋處,當時只有她一人在家,林忠行交給我的那包安非他命大約一兩重,我之前在警察局有聽0點2分的通話,標註「 文仔 」的人就是我,我到陳氏敏家後,就將那一包安非他命交給她,然後她拿一萬元給我,當天稍晚我用微信與林忠行聯絡,等林忠行回到市區,我再拿錢過去交給林忠行。」等語(見18743號偵卷㈡第232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行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附表一編號2-2部分,106年5月1日凌晨0時13分通話後30分鐘,在臺南市○市區○○里○○00號,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一位叫陳氏敏,這不是我拿的,是「文仔」,就是郭瀚文拿的。當天我跟郭瀚文在車上,陳氏敏打電話來,我跟她說我沒空,文仔在旁邊,她就說拜託文仔幫她拿過去。是郭瀚文拿給陳氏敏這包毒品。譯文中間有註記「文仔」,這是指郭瀚文。譯文中,「背景音:『你問她是要半還是要1』」,那時候我電話已經拿給文仔聽,有註記「文仔」就是郭瀚文和她說的。譯文中提到「要半還是要1」,文仔說他要去了,「文仔你跟她說」,他那時候接過去,說「你是 文哥 嗎」,那就是陳氏敏跟文仔在交談,文仔跟她說他等一下就過去了。提到「要半或要1」那是郭瀚文問陳氏敏的,我也不知道什麼意思。是在問毒品的量。半就是半兩,1就是一兩重。當時是郭瀚文問她的,後面的通話都是文仔接的。這次是要賣一兩重1萬4千元的毒品給陳氏敏,我不知道,是郭瀚文接觸。郭瀚文最後有拿毒品給陳氏敏,也有拿1萬元現金給我。用透明夾鏈袋外面就看得到是安非他命。郭瀚文有施用安非他命。他應該是知道他要拿去給陳氏敏的是安非他命。郭瀚文收多少錢他是可以決定的,依我們的私交,可以這樣說。所以我們買賣過程收到的錢,郭瀚文是可以決定的。」等語(見391號訴卷㈡第56至66頁)。
(三)綜上,被告林忠行供稱該次交易後來都是被告郭瀚文跟陳氏敏接洽,毒品之數量當時是郭瀚文問她的,買賣過程收多少錢,郭瀚文也是可以決定乙節,核與106年5月1日凌晨0時2分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18743號偵卷㈠第279頁)。核被告郭瀚文所為,係屬販毒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犯,被告對於涉犯之法條雖有爭執,惟就所為內容並不否認,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關於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5-2)所示被告林忠行與黃玉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黃玉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2所示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駿奮,並收取1,000元之貨款後交給林忠行,惟否認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伊僅承認幫助販賣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行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在106年5月21日21時45分通話後約10分鐘,在臺南市○○區○○路魚中魚水族館對面,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駿奮,那時候我在大廈上面,有一個很好的朋友 吳偉亦 ,我都叫他 偉仔 ,黃玉芳是偉仔的女朋友,我當時是叫偉仔幫我拿下去,偉仔懶的下去,就叫他女朋友去。我有看到吳偉亦請黃玉芳拿下去。吳偉亦跟黃玉芳說拿下去給人家,就帶一支電話下去。是把我的0000000000那支電話拿下去。當時我的毒品就是用夾鏈袋包裝。這次交易毒品的一千元,有收到。下樓再上來時就拿給我了。黃玉芳知道我有在賣毒品。因為我都會去找吳偉亦,他們兩人住在套房裡面,我去找他們,有時會接到電話,所以他們大概都知道。這次黃玉芳拿毒品下去給林駿奮,黃玉芳沒有拿到什麼好處。林駿奮後來還有再打電話問我說我是否叫一個女生拿過來。我有跟林駿奮說「對,出去了」。」等語(見391號訴卷㈠第375至381頁)。
(二)證人林駿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106年5月21日當天通話後約10分鐘,在臺南市○○區○○路魚中魚水族館對面有買到毒品。這次毒品交易一千元,好像是一個小姐拿毒品給我。21時18分、21時34分、21時44分、21時45分,這四通譯文就是附表一編號5-2的交易經過的譯文。我有打電話再跟林忠行確認是否女生來交付。我會特別再打這一通電話是因為沒有看到人。我是因為出面的人不是林忠行,所以要打電話給林忠行確認是否有叫一個女生來交毒品。我有拿錢給林忠行委託的那位女生一千元。那個女子看到我車牌的時候說「是不是你」,我就拿錢,交了就走。交易的細節我都是跟林忠行聯絡的。她知道我的車牌號碼,可能林忠行有跟她說我的車牌幾號。我都沒有開口。」等語(見391號訴卷㈠第383至390頁)。
(三)綜上,被告林忠行及證人林駿奮供稱該次交易係依林忠行之指示,被告林忠行先交付交易毒品與吳偉亦,吳偉亦再轉告被告黃玉芳,被告林忠行並於現場告知被告黃玉芳應收取之金額,林駿奮以電話向被告林忠行確認交易對象後,再由被告黃玉芳交付毒品予林駿奮並收取1000元之過程,核與106年5月21日21時18分至21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18743號偵卷㈠第200頁)。核被告黃玉芳所為,是依照共犯林忠行之指示販毒,不論林忠行是自行交付毒品予黃玉芳,或指示他人代為交付予黃玉芳代為收錢,黃玉芳所為均屬販毒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犯,被告黃玉芳對於涉犯之法條雖有爭執,惟就所為內容並不否認,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蔡誌芳涉犯犯罪事實五(附表一編號5-5)、六、七部分,業據被告蔡誌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忠行及證人林駿奮、陳科丞、郭孟鴻、陳佳良、 王雅雯 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忠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地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76、661號及106年度聲監續字第
404、539、666、783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2月6日南院武刑植107聲監可字第61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蔡誌芳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2月12日南院武刑植107聲監可字第71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716號通訊監察書(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2至28頁、第152頁;18743號偵卷㈠第19至26頁、第88至102頁;00000000號偵卷㈡第3至
8、50頁;867號偵卷第90頁)。足認被告蔡誌芳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忠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除編號2-2,5-2,5-5)所示之罪。被告林忠行、郭瀚文、黃玉芳、蔡誌芳就犯罪事實三至五(即附表一編號2-2、5-2、5-5)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忠行、蔡誌芳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蔡誌芳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林忠行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此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忠行、蔡誌芳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三級毒品分別在淨重10公克及20公克以上之規定,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之適用。又附表一編號6-1、9-1所示,係以一行為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林忠行與郭瀚文、黃玉芳、蔡誌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忠行、蔡誌芳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忠行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忠行自拘提後已供出毒品來源係自 侯國展 ,業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地檢署確認確有因被告林忠行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侯國展,現由臺南地檢署偵辦中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5月22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70252025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2日 南檢文平 106偵18743字第1079014290號函(391號訴卷㈠第195至20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則就其所犯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郭瀚文對於自己如何依林忠行之指示,使陳氏敏買到毒品之犯罪實均已坦承,雖堅稱涉犯之法條並非共同販賣二級毒品云云。惟查被告郭瀚文對其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白陳述,至於辯稱僅是幫忙林忠行云云,僅是被告自認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自可依法減刑。另被告林忠行對於涉犯附表一(除1-1、1-2、1-3、7-1)及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蔡誌芳對於涉犯附表一編號5-5及附表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時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就其等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罪部分犯行,亦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忠行部分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郭瀚文、黃玉芳分別與林忠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人販賣對象均僅1人,次數只有1次,因偶然機會受林忠行所託,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氏敏、林駿奮;至於被告蔡誌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僅販予陳科丞一人,係依被告林忠行之指示,交貨收錢,並非主導之販毒者,被告3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非如販毒集團所為之嚴重,是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等上開部分所犯各罪酌量再減輕其刑,被告蔡誌芳及郭瀚文就上開犯行並依法遞減之。
(五)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蔡誌芳、林忠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等轉讓禁、偽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4人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竟均不思戒慎行事,被告林忠行等4人之上開犯行,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滋生其他犯罪可能,另被告林忠行明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法所不許,且政府查緝甚嚴,竟無視法令而持有之,顯然目無法紀,惟念被告4人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林忠行、郭瀚文、黃玉芳、蔡誌芳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之分工及獲利情形,暨被告林忠行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已婚,有兩個已成年小孩;被告郭瀚文自述國中畢業,做水電工作、月入三、四萬,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被告黃玉芳自述國中畢業,無業,離婚、有2個小孩,需扶養父母親;被告蔡誌芳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做麵包,月入四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忠行、蔡誌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定關於沒收供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以及犯罪所得等規定,係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前揭規定,在毒品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至其餘沒收,則應適用刑法之規定。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三)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在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或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或係由主要犯罪參與者自行決定分配數額者而未受分配,如該個別成員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顯失公平。查:
1.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3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經取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林忠行、蔡誌芳聯絡轉讓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陳稱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忠行如附表一編號1-1、2-1、2-2、2-3、2-4、3-1、3-2、3-3、3-4、4-1、4-2、5-1、5-2、5-3、5-4、5-5、6-1、8-1、9-1、10-1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犯行之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林忠行為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行,收取之價金應為500元,業據被告蔡誌芳及證人郭孟鴻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391號訴卷㈠第358、363頁),應予更正。至被告蔡誌芳、郭瀚文與黃玉芳收取之價金均已交付被告林忠行,其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蔡誌芳等3人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揆諸前揭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許嘉容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