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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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雙吉指定辯護人林錦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雙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打火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吳雙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4日執行完畢。其罹患酒精使用障礙症與酒精過量使用相關之憂鬱症,於民國106年8月26日與母親發生衝突而心情鬱悶飲酒,於同日21時許,明知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尚有其他家人同住且堆放大量物品,倘引火燃燒,極易引發火勢延燒而付之一炬,然因飲酒後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上址客廳內,將盛裝酒精之玻璃瓶朝地面摔破,復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沾有酒精之棉布後,擲向地面引燃酒精之方式縱火,幸當時同在客廳之胞兄 吳雙合 見狀立即請鄰居報警處理,並迅速以濕棉被撲滅火勢,僅致該處之數個插座殼燒黑毀損、電風扇燻黑,未燒燬房屋之重要部分而不遂。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第50頁反面、第80頁、第87至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飲酒後心情不佳,有於前揭時、地,摔破盛裝酒精之玻璃瓶,並持打火機將沾有酒精之棉布點燃,隨即擲至地面點燃酒精縱火,致數個插座殼燒黑毀損、電風扇燻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天因為憂鬱症發作情緒失控,放火是要傷害自己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縱火行為目的係為燒傷自己,並非燒燬住宅,並從現場火勢甚小,可迅速撲滅等情以觀,火勢應無延燒可能,難認被告有縱火之意圖,縱認被告所為成罪,應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母親、胞兄吳雙合夫婦均同住於上址,於106年8月
26日21時許,被告心情不佳飲酒後,在上址住處客廳內,將裝有酒精之玻璃瓶朝地面摔碎,復持打火機點燃沾有酒精之棉布丟擲於地,藉該著火棉布使流散地面之酒精起火燃燒,幸經目擊之吳雙合立即請鄰居報警處理,並迅速以濕棉被撲滅火勢而未蔓延,僅致現場放置之數個插座殼燒黑毀損、電風扇燻黑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並有吳雙合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80至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5至18頁)、現場採證照片7張(警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及打火機1支扣案足憑,是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於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
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又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自均屬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其中抽象危險犯,係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即有該抽象危險犯罪之故意,不問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均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2號判亦可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憂鬱症及躁鬱症發作,無法控制自己所以放火。」(警卷第3頁)、「(問:昨天是有何事情讓你要做這些事情?)我憂鬱症發作,我就沒有辦法控制,我想到過去的一些不開心的事情就發作了。(問:你點火的目的是為了什麼?)就是衝動要讓他燒。(問:你知道你這個動作會導致房子起火?)知道。(問:你知道你房子裡面除了你自己之外,還有其他的人在嗎?)知道。」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再參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7年2月8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70002729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1頁反面)內容記載:被告表示當天在家中與母親發生衝突,心情不好,晚間飲酒睡醒約21時許,又想到過去不愉快的事情,決定放火燒房子;於是用棉布點火,引燃倒在地上之酒精,當時沒有考慮別人,有衝動讓它燒等情。可知被告當時因與母親衝突而心情鬱悶,飲酒睡醒後想起不愉快之往事,仍是心情煩悶,其知悉當時有他人在家,放火之舉動可能造成房屋燒燬之結果,仍有衝動想要放火燒房子。又本案被告使用之酒精為液態物質,可任意流動,揮發性高、易燃,倘引火點燃,極易迅速擴散延燒,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得知悉,而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當對其於在堆滿雜物之客廳內,將裝有酒精之玻璃瓶朝地面摔碎,復持打火機點燃沾有酒精之棉布丟擲於地,流散地面之酒精極易起火燃燒,將因火勢擴大延燒致生房屋燒毀一事有所認知,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應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再者,既然被告供稱係衝動想要放火燒房子,並非針對特定之人心生不滿,而針對特定物品丟擲酒精瓶,使其燃燒,則難以事後僅有家人共同使用之電風扇燻黑、胞兄 吳河龍 所有之數個插座殼燒黑毀損結果,反推被告係出於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犯意而縱火。
2.證人吳雙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潑灑酒精之處,係在客廳櫃子前方,酒精流到電風扇放置處;起火燃燒之處(於警卷照片以紅筆畫圈標示)周圍放置有塑膠袋、插座殼、電風扇、電視機、電腦桌、洗衣籃,洗衣籃內也有一些雜物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反面);並觀諸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24、25頁)所示,被告住家客廳堆滿家具、雜物,吳雙合所標示之起火處,清楚可見堆放有大量插座殼,且與洗衣籃、塑膠袋、電風扇均緊密環繞相鄰,起火點後方之木製櫥櫃上亦擺放插座電線、電器等物品,而該等塑膠或木製物件,皆屬易燃材質,一經著火燃燒,火勢極易迅速猛烈延燒而難以控制,導致整間房屋難逃祝融之災。另佐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9日南市消調字第1070015442號函(本院卷第69頁)所載:「據刑案偵查卷宗編號4照片,被告指認起火處附近之地面,除了插座殼以外,尚有電風扇(塑膠外殼部分燻黑)、塑膠袋、塑膠籃等物,研判火勢若未經及時撲滅,則有延燒擴大之虞。」等情,再再可徵本案因起火處周遭堆置大量易燃物品,火勢極易迅速擴散蔓延。雖吳雙合固於審理時證稱:當時火勢很小,大概一個拳頭高,且酒精量不多,酒精燒完應該就不會再燃燒,縱使未及時撲滅,應該只會把電風扇或插座殼燒掉而已等語(本院卷第86頁),然此部分僅屬其臆測、推斷之詞,且由被告將裝有酒精之玻璃瓶朝緊臨大量易燃物之地面摔碎,任由酒精四處流散,復持打火機點燃沾有酒精之棉布丟擲於地,藉該著火棉布使流散地面之酒精起火燃燒,其無法控制延燒範圍,起火點旁之數個插座殼已因高溫燒灼變色毀損,若非吳雙合在場目擊,並立即以濕棉被撲滅,難保緊臨起火點周圍之易燃物不會燃燒,故被告縱火時,並不能確定排除法律於公共危險罪章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因此,既然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客觀上手段及情狀也確實有擴大延燒該住宅之虞,縱因在場之吳雙合及時撲滅火勢,並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房屋燒燬之實害結果,仍應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認為:從現場火勢甚小,可迅速撲滅等情以觀,火勢應無延燒可能,難認被告有縱火意圖云云,當無可採。
3.又被告嗣後於審理時稱:當時因憂鬱症發作想放火燒自己,遂以酒精淋灑於自身,並用棉布沾酒精點火,火有燒到其頭髮及身體,把棉布丟到地上才燒到插座殼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然證人吳雙合於審理時證稱:案發時看被告從樓上走下來,便直接去拿放置在櫃子內的酒精,打開蓋子並將棉布塞入酒精瓶內沾取後,就將酒精瓶丟到地上,持打火機點燃棉布往地上丟。被告拿酒精時沒有說什麼話,也沒有用酒精淋身體,案發時被告站立之處亦未起火等語(本院卷第81至84頁),顯見被告係直接將裝盛酒精之瓶子丟擲在地,以沾有酒精之棉布點火丟向地面酒精引火燃燒,其身上並無沾有酒精,又未站立於起火處,如何自焚?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係為傷害自己始淋灑酒精於自身、點火自焚,因棉布掉落才燒到插座殼,並非故意引燃火勢云云,顯係事後脫免罪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要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及周圍附近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外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延燒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97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僅造成上開住宅客廳內之數個插座殼燒黑毀損、電風扇燻黑,未損及住宅之樑、柱及支撐壁等主要結構至不堪使用或喪失效用之程度,依前揭說明,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應屬未遂且僅成立單純一罪,亦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及第354條毀損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並未造成住宅燒燬、喪
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鑑定結果綜合被告個人史及身體與精神疾病史、智力測驗、心理測驗、身體與腦波檢查、精神狀態評估、案發事件描述等資料,略以:被告本具邊緣性智商或輕度智能不足,再合併酒精使用障礙症及憂鬱症之精神科病史,且多次因酒駕入監服刑,其了解犯法情況,但對判刑表示不在乎。針對本次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表示係因飲酒後情緒不穩、憂鬱發作,知道犯法,也知道家中有其他人,但表示有點火的衝動,無法控制,也非幻聽或妄想等精神干擾所致。被告自陳案發當日其有飲用高粱酒約300毫升,根據106年10月31日被告飲用相同份量及種類之酒精後,前往成大醫院急診之抽血酒精濃度為16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0.79mg/L),該濃度下常見表現為平衡感受損、定向感障礙,情緒起伏大、判斷力差,而被告是日之急診表現亦與上開情狀相符吻合,故推斷本件案發行為時,被告雖尚無不能辨識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因飲酒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乙節,有該院107年2月8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70002729號函及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30至36頁)在卷可佐,本院並參酌被告長期飲酒,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與憂鬱症,曾有多次自傷行為而至成大醫院急診之紀錄,其當天飲酒後,明知所為犯法,且看到吳雙合夫婦同在客廳,仍無法有效控制情緒、衝動,堅持為上開放火之行為等情,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實因為飲酒之故,致其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住宅客廳放火之行為,固已對住宅內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造成危險,然衡酌被告之放火手段係以打火機點燃家中剩餘之酒精,並未使用爆裂物或揮發性高之化學溶劑助燃,引發之火勢尚非猛烈,且旋即遭吳雙合撲滅而未造成人員傷亡,僅致胞兄吳河龍之數個插座殼燒黑毀損及電風扇遭燻黑等財產上損害,損害情狀尚屬輕微,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重。又被告自始即坦承有放火之客觀行為,吳雙合也表示不願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不希望其入監獄服刑等語,有吳雙合之審理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8頁、第86頁反面)在卷可參,是依上所述,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19條第
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認縱處以被告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無法與無端蓄意縱火而生嚴重危害之犯行有所區隔,實有違量刑之分配正義,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再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因長年飲酒,罹患酒精使用障礙症與酒精過量使
用相關之憂鬱症,情緒波動起伏大,衝動控制能力、自我監控能力不佳,且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被告因與母親發生衝突心情不佳,飲酒睡醒後仍感到心情鬱悶,即率爾於客廳內摔碎酒精玻璃瓶,並引燃地面流散之酒精縱火,罔顧屋內家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誠有不該。所幸本案引發之火勢非鉅,即為在場目擊之吳雙合及時撲滅,未致任何人員傷亡,僅造成上開財產上損害,事後並已獲得家人之原諒,詳如前述,兼衡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案發前從事建築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復按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飲酒而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為酒精使用障礙症及憂鬱症之患者,本案發生時知悉所為犯法及家中尚有他人存在,但因心情鬱悶飲酒後仍無法克制衝動,因而為本案放火犯行,已對住宅內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若未處理得宜,後果恐不堪設想。又依其過往之就醫模式,雖持續固定至成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但服藥卻非規則,仍持續飲酒並無戒酒動機,是其自我監控能力不佳,情緒起伏伴隨飲酒習慣,衝動控制力即更顯不足,仍具高度危險性。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7月18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70013774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70至71頁)記載:根據被告近半年之病例紀錄顯示,案發後被告飲酒量已有減少,自述情緒較平穩且開始從事工作,從而評估被告之再犯危險雖經治療後已降低,惟因有過去服藥不規則之紀錄,未來再犯公共危險之虞尚難以完全排除,建議強制規範被告至門診追蹤治療等情,亦可知被告確有未遵醫囑,不規則服藥之問題存在,倘未接受積極持續、規則之評估治療與按時定量之服藥,難以完全排除再犯公共危險之虞,且精神疾病之控制尚須仰賴專業之病理治療,無法單純藉由控制酒癮獲得改善。又依據吳雙合於審理時陳述:被告是自行就醫,應該有按時前往,又因於夜市擺攤忙碌,無法確認被告服藥狀況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反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2月8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70002729號函及附件二社會生活功能評估所載:
被告胞兄吳河龍表示不確定被告目前就診情形,過去曾多次詢問,但被告不會回應,家人現在不會主動詢問,觀察被告每月皆可配合返診,但不確定服藥情形等情(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是自行就醫,家人無法確認其有無定期服藥,故無法期待藉由被告家人有效監督其服藥治療之情況,是被告仍有再犯之可能,自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前揭病情鑑定書之治療建議,為避免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認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待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收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避免因被告之痼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㈧扣案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至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施志遠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