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捌貳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家亨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本件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
0.6397公克、驗餘淨重0.6382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23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公司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9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及不起訴處分書(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偵查卷第82至85頁)各
1份附卷可考。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持有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7頁),是扣案上開物品均含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其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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