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胡家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年度院戒執字第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胡家華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
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院戒執字第1號執行指揮。因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聲明異議人遂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強制戒治之執行處分,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454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理由略謂:依新修正之上開評估標準重新評分後,聲明異議人分數為60分,仍須受強制戒治等語。
㈡然而聲明異議人遭評分為60分,是因部分評分項目遭到誤加
分數所致,其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遭誤加5分,惟聲明異議人執行勒戒處分時,家人皆有前來會客;「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項目亦遭誤加5分,惟聲明異議人一直以來均與父母、妻兒同住,倘扣除上開2部分遭誤加之10分,則聲明異議人評估總分應為50分,低於應受強制戒治處分之標準60分,檢察官應依職權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檢察官卻未為前述處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務部以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如下,其餘並無修正:
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
上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為前述之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2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以109年12月15日高戒所衛字第10910006100號函檢附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據以判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所載評估日期為109年12月3日,嗣經本院於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評分標準已有修正為由,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強制戒治之執行處分,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454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理由略謂:依新修正之上開評估標準重新評分後,聲明異議人分數為60分,仍須受強制戒治等語;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02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僅將「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第3項之計分方式修正為上限10分,其餘部分均未修正,已如前述,故聲明異議人爭執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二評分項目,實與上開評估標準之修正無關,聲明異議人依新、舊評估標準評估後之分數有所異動,顯然是來自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此一評分項目之計分標準變動所致。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與上開評估標準之修正無涉,實屬不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抗告事由,事涉聲明異議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並非得以提起聲明異議範疇,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已難認合法。
㈢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主張評分項目中「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評分有誤等事由,實與其前次聲明異議遭本院以110年度聲字454號裁定駁回後,其提起抗告之理由完全相同,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02號駁回抗告,理由略謂:聲明異議人仍達修正後之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等語,則聲明異議人再以相同事由提起聲明異議,亦難謂有據。
㈣聲明異議人是於109年12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完
成二次評估,在該評估日期前,確實無家屬接見紀錄,嗣後其家屬始於109年12月6日前來接見;至於「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評估項目,屬於醫師評估事項,精神科醫師團隊依其專業訪談技巧進行評估判定,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年6月25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486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接見明細表附卷可稽。因此,上開109年12月3日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勾選「無」(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項目勾選「否」(5分),並認定動態因子分屬達上限5分,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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