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16號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被告與原告 羅蓮英張淑齡廖凰秀張孟通柯木吉吳坤銘陳錫鋒謝火旺 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羅蓮英、張淑齡、廖凰秀、張孟通、柯木吉、吳坤銘、陳錫鋒、謝火旺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羅蓮英、張淑齡、廖凰秀、張孟通、柯木吉、吳坤銘、陳錫鋒、謝火旺新臺幣(下同)215,583元、135,999元、124,874元、237,449元、227,624元、213,374元、131,
249元、211,500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1,440元、1,330元、2,540元、2,430元、2,
320元、1,440元、2,320元,嗣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具狀變更羅蓮英、張淑齡、柯木吉、吳坤銘、陳錫鋒之請求金額各為210,000元、135,459元、200,525元、208,894元、128,4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1,440元、2,210元、2,210元、1,330元,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即110元(計算式:2,320元-2,210元=110元)、0元(計算式:1,440元-1,440元=0元)、220元(計算式:2,430元-2,210元=220元)、110元(計算式:2,320元-2,210元=110元)、110元(計算式:
1,440元-1,330元=110元)應分別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羅蓮英、張淑齡、柯木吉、吳坤銘、陳錫鋒自行負擔。又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7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5,590元(計算式:2,210元+1,440元+1,330元+2,540元+2,210元+2,210元+1,330元+2,320元=15,590元),其中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829元(計算式:
5,379元-原告羅蓮英、張淑齡、柯木吉、吳坤銘、陳錫鋒減縮部分550元=4,829元),暫免徵收裁判費為10,761元(計算式:15,590元-4,829元=10,761元)。綜上,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0,761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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