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代理人 林若馨 律師
李玲玲 律師相對人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賴榮玉 代理人 王韋傑 律師
李汝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5月5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11日以董事會決議,通過對第三人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公司)轉投資案,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1,493萬7,000元,由抗告人取得都會公司26.43%持股,抗告人及其董事長蘇永義、董事 楊淑錦 轉投資後均取得都會公司董事身分(下稱系爭轉投資案)。因都會公司108至109年發生虧損、退票情形,109年9月30日之淨值為負數,導致抗告人109年第
3季財務報表,計算至109年9月30日,認列對都會公司轉投資帳面金額為0元,並導致綜合虧損達2,700餘萬元,每股盈餘-0.13元,損及股東權益,相對人已去函抗告人請求提供系爭轉投資案之相關文件,遭抗告人拒絕。抗告人之經營階層就系爭轉投資案,是否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不當或不法情事,實有檢查之理由及必要性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45條1項規定,聲請選派 吳宗熹 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特定交易及其相關事項暨文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抗告人投資都會公司有虧損一事,疑有「經營階層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意圖圖利他人或掏空公司」之情事,而認有檢查必要性,惟依相對人提出之事證,均未就檢查必要性提出證明或釋明,足徵相對人全係憑主觀之臆測推論,並無客觀事證可證明有何檢查必要性,故相對人既未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說明聲請檢查人之必要性,自不應准許選派檢查人。另相對人主張都會公司連續跳票部分,實係因債權銀行刻意行為所致,與抗告人投資都會公司並無關聯。抗告人認列取得都會公司股權時之商譽損失,則係基於保守穩健原則,符合國際會計準則之權益法,該認列之結果,日後都會公司轉虧為盈時,仍可認列投資收益。況都會公司之虧損情形,另有因軍公教年金改革、新冠肺炎疫情等原因所致,實為不可抗力因素,亦非抗告人於107年投資時所能預料。至相對人稱多次委請律師要求抗告人提供文件檢閱查核部分,因抗告人投資都會公司之金額未逾3億元,依抗告人股東會通過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由董事長核可並於事後最後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同時提出有價證券未實現利益或損失分析報告,即符合法定程序,抗告人為求謹慎,除於107年5月11日向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提報外,尚就該投資案另行委請中華無形資產鑑定公司及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報告書,更甚於公司法定程序之要求,並無違法可言。且抗告人業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都會公司跳票情形及認列投資損失依據,並無刻意隱匿及違法情事。此外,抗告人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向來健全允當,每年皆有盈餘分配股東,自不應僅以單次投資虧損遽認有何「經營階層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意圖圖利他人或掏空公司」之檢查必要性,相對人似因選任抗告人第七屆董事失利,而以此作法對抗告人公司進行干擾,明顯屬於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故本件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爰對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之修正理由揭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
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相對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之股東,抗告人於107年5月11日以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轉投資案,嗣因都會公司108至109年發生虧損、退票,造成抗告人投資損失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持股證明書、107年5月11日及108年9月24日重大訊息、109年
9月4日聯字第109057號函、109年12月17日聯字第109073號函、107年度年報、109年第三季財報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復自承都會公司前任負責人即已經營不當,係造成虧損之原因之一,是抗告人於投資都會公司後,卻旋即發生高額虧損,則其投資前之評估及判斷,是否有不當或違法之處,即須透過檢視投資相關帳目及內部評估文件與第三方作成之報告始得查明,惟經相對人多次函請抗告人提供該等文件,均為抗告人所拒絕,致相對人無從透過檢視該等文件判斷系爭轉投資案究竟有無不法或不當,則相對人主張其就抗告人作成系爭轉投資案決定之經營決策,有無不法或不當一事,基於蒐證需要,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即非無稽,堪認相對人已說明聲請之理由及其必要性,並檢附相關事證,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況於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後,抗告人仍拒絕提供系爭轉投資案之相關文件予相對人,至相對人無從依該等文件判斷抗告人之經營決策有不法或不當,更徵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非權利濫用。從而,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未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情詞,顯然與原審卷證不符,並無可採。
㈡抗告人雖一再陳稱遭退票及認列虧損之原因,及抗辯都會公
司之虧損實屬不可抗力等節,然該等抗辯均不影響都會公司確實於抗告人投資後發生鉅額虧損之事實,而系爭轉投資案現已發生餘額虧損既為事實,相對人為釐清系爭轉投資案之決定有無不法或不當之處,而請求就系爭轉投資案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相關之內部及外部評估文件及相關業務帳目、交易文件為檢查,此等檢查之目的,既均係用以判斷系爭轉投資案之決定是否適當,自屬合理,反之,若無該等文件輔助判斷,僅單純以事後之虧損推論系爭轉投資案是否適當,反非妥適,是為認定系爭轉投資有無不法或不當,應認確有檢查上開文件以助於釐清之必要,抗告人以此等理由認無檢查必要,即屬無據。而抗告人復以系爭轉投資案之過程已符合法定程序,且抗告人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均屬健全等情,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抗告人就系爭轉投資案之決定,縱已符合抗告人內部之法定程序,然少數股東因無從獲知包含前述評估報告等文件,且經向抗告人索取後亦遭拒絕,仍無法知悉系爭轉投資案決定所基於之評估內容是否妥適,與抗告人是否確有基於該等評估內容而為決定,及後續交易是否確係符合常規等節,自不能僅以系爭轉投資案已符合法定程序即推論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縱抗告人歷來業務、財務均屬健全,亦不能否認系爭轉投資案所生之鉅額虧損,確實影響抗告人股東權益甚鉅,亦不能因而得知系爭轉投資案之決定究竟有無不法或不當之處,自無從因而認定本件並無檢查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另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係因選任抗告人董事失利,而以此作法對抗告人進行干擾,認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惟抗告人上開主張,純屬主觀之臆測,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且相對人確有聲請檢查之必要已如前述,亦難認其行為屬單純權利濫用,自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應認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審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原裁定准許選派 許順發 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特定交易及其相關事項暨文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查範圍亦屬必要範圍內,並未過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景裕法官蕭承信附表:請求檢查人檢查之特定交易及其相關事項暨文件┌──┬────────────────────────────┐│編號│內容│├──┼────────────────────────────┤│1│抗告人公司董事會107年5月11日決議通過對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轉投資案(下稱系爭轉投資案)此特定交易案│├──┼────────────────────────────┤│2│抗告人公司委請中華無形資產公司就系爭轉投資案進行查核並出│││具之PPA報告│├──┼────────────────────────────┤│3│抗告人公司委請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就系爭轉投資案進行查核│││並出具之DD報告│├──┼────────────────────────────┤│4│抗告人公司針對系爭轉投資案之內部評估報告│├──┼────────────────────────────┤│5│其他與抗告人公司進行系爭轉投資案相關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相關事項、交易文件及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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