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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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即告訴人甲○○
丁○○丙○○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58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被告即告訴人甲○○係桃園縣○○鎮○○路○○號「黃大目豆乾店」員工,於民國96年2月10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該店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見被告即告訴人乙○○○、丙○○母女2人未購物,將車停放該店門口,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真可惡,說要買不買,車還停在我們店門口,騙子,騙人,不要走,我要叫我們老闆來」及「騙子,不買東西不能把車停門口」等語,辱罵被告即告訴人乙○○○及丙○○,復與被告即告訴人丙○○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丁○○(黃大目豆乾店員工)見狀,基於與被告甲○○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架住被告即告訴人丙○○脖子,並連續重擊被告即告訴人丙○○頭部,使被告即告訴人丙○○受有輕微腦震盪、臉部多發性擦傷、前胸及手指挫傷及擦傷、右臀處挫傷及下唇處擦傷等傷害,被告甲○○亦受有右臉部挫傷及擦傷、前胸挫傷及擦傷、右手肘及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丁○○則受有右臉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告即告訴人丙○○、乙○○○、甲○○及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丁○○、丙○○、乙○○○等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戊○○、甲○○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查,上開傷害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另上開公然侮辱罪名,依刑法第314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上揭被告即告訴人甲○○、丁○○、丙○○、乙○○○及被告戊○○等人,業就上開案件相互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甲○○、丁○○、丙○○、乙○○○等人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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