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8日以9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於94年4月22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96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8月27日確定。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仍於緩刑期內再犯賭博罪,雖係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惟受刑人應自知前案上在緩刑中,自我對行為的要求應較一般人高不可再犯錯,可見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受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蕭雅玲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8日以9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上述判決正本、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即不知警惕,復犯賭博案件,而受刑人該賭博犯行係以每日新臺幣1仟元之代價受僱於賭博場所,擔任把風、聯絡開門讓賭客進出並防制警察取締通報等,查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本應謹慎行事,恪守法令,且以正當方法賺取報酬並非難事,惟受刑人不思以從事正當工作,竟圖非法營利受僱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堪認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