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27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於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雖就原告訴訟請求為認諾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然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及自認,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4月2日結婚,婚後被告即不斷因犯罪而入獄服刑,目前被告因於96年11月間故意犯罪即吸毒,而經法院於97年1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現仍於監獄執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並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57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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