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18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以95年壢簡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6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及95年10月中旬某日更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經本院於96年8月
3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處罰金新台幣4,000元,嗣於96年8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且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及檢察官多次通知採尿檢驗,均置之不理,亦未按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綜上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號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1(即包括「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經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甲○○於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再故意犯後案侵占罪而為本院判決罰金新台幣4,000元確定,此有卷附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佐,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不知謹慎言行,再次故意犯罪,是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經本院審酌後案情節,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檢察官及觀護人屢次通知執行保護管束,然均未向檢察官及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事實,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函、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表等件附執行卷可考,是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之事實,亦甚明確,且情節重大。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