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61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雅雯上列被告因為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368號、102年度偵字第1597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林美 君」名義之署押合計柒拾肆枚(含簽名貳拾叁枚、指印伍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游雅雯有下列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上開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9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均以已執行論。
二、游雅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9日中午,在其友人 謝明樑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稱上址疑遭非法入侵,乃於102年4月12日12時50分許前往查訪,謝明樑之姊 謝明珠 亦接獲鄰居通知前來查看,員警遂徵得謝明珠之同意搜索上址住處,發現游雅雯人在屋內,並在游雅雯所在之房間床下扣得其本次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88公克),且在游雅雯之外套口袋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頭1支。員警復採集游雅雯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游雅雯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因其已受通緝,為掩飾真實身分,竟於員警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偽以其友人之妹「林美君」之名義應訊,且未事先徵得林美君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文聖派出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處所,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文件上偽造林美君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詳附表;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8、
12、14所示簽名及指印),並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
7、14所示林美君名義、性質上屬私文書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份,表示林美君本人同意警方對於其身體、所持物件及所在處所進行搜索、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驗及具結遵照諭令住居、隨傳隨到之意旨,復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分別持以交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林美君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游雅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被告游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5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8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部分:
1.被告游雅雯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卷第21、44頁;以下偵查卷宗均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
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88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2552卷第52頁)。
(二)事實欄部分:
1.被告游雅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君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謝明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應無扣押之物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逮捕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4月12日調查筆錄、指紋卡片(捺印時間102年4月12日)、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美君涉嫌毒品案通聯紀錄調查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12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份(見毒偵2552卷第5至7、11至17、19、20、22、24、25、32至34、36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件)1份(見偵15972卷第67至73頁)。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附表所示文件之性質,逐一說明如下:
1.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表示被告同意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之證明,應屬私文書。
2.附表編號7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係記載執行人員已依規定出示證件,告知採證之必要、範圍及標的,並經同意執行勘察採證者於受採驗人欄簽名,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位簽名及按捺指印,即足表示同意接受警方採證之意思,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3.附表編號14所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係表示具結願遵照檢察官限制住居於住居所之意思,亦屬私文書。
4.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乃員警執行搜索後,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以如實記載員警搜索之依據(於本案為被告同意搜索)、搜索之結果(包含有無交予被告扣押物收據)。該等內容既為員警所勾選填載,縱被告亦簽名於上,仍不因此使員警所勾選填載之內容,更易為被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2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性質上屬私文書云者(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第45頁),應屬誤解。
5.附表編號5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逮捕通知書上,僅有「被通知人姓名」欄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並無「收受人簽章」欄;是被告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及捺指印,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意旨認該逮捕通知書屬偽造之私文書云者,尚有未洽。
6.附表編號3、4、6、8至13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應無扣押之物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去氧核醣核酸採樣卡(FT
A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4月12日調查筆錄、指紋卡片(捺印時間102年4月12日)、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美君涉嫌毒品案通聯紀錄調查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12日訊問筆錄等文件,分別係承辦警員、檢察官依法製作後,再請被告簽名確認,是被告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均僅屬偽造署押。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雅雯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游雅雯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美君」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應僅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而被告偽造「林美君」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7、14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限制住居具結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載附表編號8、12、14相關之偽造文書行為,惟此部分之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文書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被告為規避刑事責任,任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對於檢警機關偵查活動之正確性及被冒名者之名譽已造成相當影響;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不符併合處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8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鑑定如前;且為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2號卷第35頁背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聯,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2號卷第38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林美君」名義之署押合計74枚(含簽名23枚、指印5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後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文件名稱│偽造「林美│偽造欄位│出處*││號││君」名義之││││││署押數量│││├─┼───────┼─────┼────────┼─────┤│1│自願受搜索同意│簽名3枚、│本人欄、同意受搜│甲卷第11頁│││書│指印4枚│索人欄││├─┼───────┼─────┼────────┼─────┤│2│新北市政府警察│簽名4枚、│受執行人是否在場│甲卷第12至│││局海山分局搜索│指印6枚│欄、受搜索人簽名│14頁│││、扣押筆錄││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修改處││├─┼───────┼─────┼────────┼─────┤│3│新北市政府警察│簽名2枚、│所有人╱持有人╱│甲卷第15頁│││局海山分局扣押│指印5枚│保管人欄、修改處││││物品目錄表││、騎縫處││├─┼───────┼─────┼────────┼─────┤│4│新北市政府警察│簽名、指印│空白處│甲卷第16頁│││局海山分局扣押│各1枚│││││物品收據╱應無││││││扣押之物證明書││││├─┼───────┼─────┼────────┼─────┤│5│新北市政府警察│簽名、指印│被通知人簽名捺印│甲卷第17頁│││局海山分局逮捕│各1枚│欄││││通知書││││├─┼───────┼─────┼────────┼─────┤│6│新北市政府警察│簽名、指印│受採驗人欄│甲卷第19頁│││局海山分局偵辦│各1枚│││││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7│新北市政府警察│簽名、指印│同意人簽名捺印欄│甲卷第20頁│││局海山分局檢體│各1枚│││││採證同意書││││├─┼───────┼─────┼────────┼─────┤│8│去氧核醣核酸採│簽名1枚、│被採樣者簽名欄、│乙卷第68頁│││樣卡(FTA卡)│指印2枚│被採樣者按印左手│(照片)│││││拇指指紋欄││├─┼───────┼─────┼────────┼─────┤│9│新北市政府警察│簽名4枚、│受詢問人欄、空白│甲卷第5至│││局海山分局104│指印6枚│處、騎縫處│7頁│││年4月12日調查││││││筆錄││││├─┼───────┼─────┼────────┼─────┤│10│指紋卡片(捺印│簽名1枚、│右拇指、右食指、│甲卷第22頁│││時間102年4月│指印22枚│右中指、右環指、││││12日)││右小指、左拇指、││││││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左小指、││││││左四指平面印、左││││││拇指、右拇指、右││││││四指平面印、左手││││││掌紋、右手掌紋││├─┼───────┼─────┼────────┼─────┤│11│相片影像資料查│簽名、指印│空白處│甲卷第24頁│││詢結果│各1枚│││├─┼───────┼─────┼────────┼─────┤│12│新北市政府警察│簽名、指印│本案被告簽名欄│甲卷第25頁│││局海山分局林美│各1枚│││││君涉嫌毒品案通││││││聯紀錄調查表││││├─┼───────┼─────┼────────┼─────┤│13│臺灣新北地方法│簽名1枚│受訊問人欄│甲卷第33頁│││院檢察署104年││││││4月12日訊問筆││││││錄││││├─┼───────┼─────┼────────┼─────┤│14│限制住居具結書│簽名1枚│具結人欄│甲卷第36頁│├─┴───────┴─────┴────────┴─────┤│*註:「甲卷」代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卷,「乙卷」代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7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