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
庚○○辛○○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
簡燦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055號、92年度偵緝字第136號、93年度偵緝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庚○○、辛○○以張耀聰名義向寶島銀行(改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詐得借款、又與 王祖峰 等人虛設明人公司,向台北銀行(改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等銀行詐得款項,涉嫌犯有常業詐欺罪、偽造文書罪等罪嫌。原審認定被告3人罪行,分別量處庚○○、辛○○各有期徒刑3年,王祖峰有期徒刑1年2月。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上訴人即被告3人分別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常業詐欺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二、就被告庚○○以及辛○○(下稱被告2人)利用張耀聰之名義向寶島銀行詐得借款的犯行。被告2人一再辯稱當時張耀聰的確有在被告2人經營的柔寶公司服務,不過被告2人也自白稱張耀聰當時在公司擔任司機的工作。經查在張耀聰借款的申請書(調查站卷頁13)上卻明白記載其職位是柔寶公司經理,月收入4萬5千元,顯見張耀聰確實有用不實的職稱以及收入,向寶島銀行申請借款,而證人即寶島銀行職員戊○○證稱:申辦「新不求人」貸款的程序是由申請人提出申請,銀行會進行徵信調查,方式是查貸款人的薪資證明以及資格文件,並且會以電話向服務的公司查詢申請人的職稱、工作狀況等等,申貸的金額會因為薪資所得、職位以及償還能力而有所不同(本院卷頁78以下),則被告2人既然是柔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在寶島銀行進行有關薪資、工作狀況以及職位的徵信調查時,被告人豈可諉為不知,更況且張耀聰在原審明確證稱:被告以他的名義貸得款項之後,拿了2萬元當作酬金(原審卷(二)頁18以下),足證被告庚○○、 楊玉枚 2人的確是利用張耀聰的名義,混充張耀聰擔任公司經理,薪資為每月4萬5千元,向寶島銀行詐得信用貸款。
三、就被告2人虛設明人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以及中興銀行(合併予聯邦商業銀行)借款犯行部分: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明人公司與柔寶公司之間的關係陳稱:柔寶公司是貿易公司,沒有自己的工廠,在接收訂單之後,會轉給其他工廠製作,明人公司是負責布料裁剪後到產品完成的製作,明人公司是柔寶公司指定製造的公司之一,後來因為訂單量大,所以將其中百分之3、40的訂單轉給張耀聰負責的明人公司負責(本院卷(一)頁139以下),但是張耀聰原本只是被告2人所經營柔寶公司的司機,為何在任職1年後就可以擔任明人公司的負責人,實有疑問,經原審傳喚張耀聰作證,張耀聰即證稱根本不曾在柔寶公司任職,他只是應被告2人的要求掛名明人公司的董事長,對於公司的業務完全不瞭解,連貸款程序也都需要其他人陪同辦理(原審卷(二)頁18以下),顯見明人公司根本就不是由張耀聰所負責經營,而是由被告2人策劃取得名義上的經營權,此再經本院傳喚被告所主張有業務往來的諾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證稱當時往來的對象都是被告2人所經營的柔寶公司,從來不知道明人公司,取貨也都是在被告庚○○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的住處取貨驗貨,沒有聽過張耀聰或 陳松志 (本院卷(二)頁71),如果柔寶公司是貿易公司,接單之後轉向其他工廠下訂,則取貨的廠商理應多少知道真正出貨的廠商,或者在驗貨時有其他人員陪同在場,但是證人乙○○卻證述都是與被告庚○○、楊玉枚等2人接觸,顯見被告所述明人公司實際上是其代工工廠,並不可採。
四、而被告庚○○所經營的柔寶公司,在84年4月19日成立之後,到了88年7月、8月、9月已經分別有退票紀錄,被告庚○○甚至連在88年7月間購買自用小客車的款項都無法付清,經汽車出賣人賓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39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本院卷(一)頁58),但這已經足以證明被告2人所經營的柔寶公司財務狀況在此之前已經出現嚴重的問題,到了88年7月已經陷入無法挽救的地步,但是被告卻在87年4月間以張耀聰為名義董事長入主明人公司,隨即在87年9月間以虛造之資料大量向銀行借款,使得銀行的承辦人員依照正常徵信程序辦理徵信時,無法察覺被告所經營的柔寶公司財務信用已經不佳,而明人公司則是虛設公司,並沒有實際經營業務,因此分別為授信或貸款,分據當時台北富邦銀行承辦襄理丁○○、合併中興銀行之聯邦銀行職員丙○○在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頁74、頁80以下),並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暨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明人有限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表、借據、墊付國內票據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等相關影本、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貸款徵信資料影本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暨明人有限公司85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卷(一)頁61以下)。而被告等人向銀行借得的款項並未全數用在公司業務的經營上,反而將部分款項直接交付並未有任何出資的股東及沒有實際參與經營的張耀聰以及被告甲○○○○○○。被告等人假借沒有實際業務的明人公司,虛造明人公司的營業資料,進而向銀行騙取借款的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犯後,刑法第340條業經刪除,經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併予敘明。
五、從而被告等人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0條(95年修法前,現已刪除):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