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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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8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1月8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四字第裁22-ABW4574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違規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1894號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指該案之裁決書)關於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部分撤銷,上開罰鍰撤銷部分不罰確定,為何同一違規事實又收到裁決所之裁決書。為此,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諭知異議人不用繳納罰鍰,以為適法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事實及意見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5月28日凌晨1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道路往南時,為警攔停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違規。因異議人所受酒後駕車之刑案部分之緩起訴猶豫期間已屆滿,故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5年5月28日凌晨1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道路往南時,為警攔停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違規,異議人亦因該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126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35000元(已於95年6月26日履行),該刑案緩起訴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7月18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6871號駁回再議確定;惟異議人亦因前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27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W457599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月,嗣異議人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聲明異議,後經本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交聲字第1894號交通事件裁定諭知:「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49500元部分撤銷(第一項)。上開罰鍰撤銷部分,不罰(第二項)。
」,其主要理由略以:「本件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該緩起訴尚無實質確定力,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實質確定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罰鍰之處分。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月,其中關於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另關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月部分,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一情,為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94號交通事件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處分機關復於本案異議人就上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前開
刑案部分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對異議人裁處本案罰鍰49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裁罰。則本案之關鍵者,仍在於本案是否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⑴按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
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⑵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⑶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觀以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行為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而於本案中,異議人因上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並經該署檢察官命其對向國庫支付35000元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之權利,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故該刑案部分之檢察官對於異議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三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典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限制行為之不利處分及警告性處分;而關於罰鍰部分既係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且異議人在本案所受緩起訴之制裁亦為金錢給付,與原處分中之罰鍰處分均屬相同種類之金錢負擔,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67號、第796號、第853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均同此旨;刑法學者 林鈺雄 教授見解亦同認此旨,參見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下冊》,元照,四版三刷,西元2006年9月,73頁)。
五、綜合上述,本案異議人就上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前開刑案部分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亦含有命異議人支付國庫35000元之金錢給付部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已經原處分機關前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W457599號裁決確定,不在本案之審查範圍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處分機關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罰部分,與法有違,則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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