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
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月3日後至同年2月4日期間之某日,在之不詳地點,將其於95年12月22日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2月4日10時許,透過網際網路MSN交友留言板刊登授交訊息,經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MSN確認交易地點而依約前往,詐騙集團人員乃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佯稱甲○○須先轉帳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援交,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5分,依指示轉帳3,500元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後,因詐騙集團人員又要求繼續匯款,甲○○即不欲交易而返回住處。詎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7時許,又撥電話向甲○○恐嚇稱因交易未成,要求賠償20,000元,否則將請黑道人士至甲○○家中對其不利等語,甲○○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7時20分至17時28分間,陸續匯款至前述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中),並於同日18時24分、18時28分,先後匯款28,000元、20,000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內,均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經甲○○報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台新銀行龍潭分行申請設立前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該帳戶提供予不詳第三人為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該帳戶原是為新工作而開立,嗣後雖未報到,但該提款卡具有刷卡功用,因而繼續使用,伊平日均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身份證等證件影本一同放在手提包內並置於每日所騎乘之機車坐墊下方,密碼則為出生年月日,該提款卡迄至96年1月3日前均仍有使用,嗣於96年2月9日發現前揭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即辦理掛失手續,確並無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5年12月22日向台新銀行龍潭分行申請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事實,乃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銀行96年7月27日以台新作文字第9610249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按(參偵查卷第28頁)。又被告於上揭開立後迄至96年1月3日止之期間固仍有提存款或刷卡消費而使用該帳戶,惟於96年
2月4日18時24分、同日18時28分,被害人甲○○即因遭人恐嚇而分別匯款28,000、20,000元入前揭帳戶,並旋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卷第12-14頁),並有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14、15、18、20、29-31頁),足見被告上揭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帳戶,於96年2月4日起即遭他人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
㈡再者,依常情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
之密碼應避免使用容易令人破解之出生年月日或類此數字,亦應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帳戶存摺、密碼等分別收存、妥善保管,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之甚稔,且參諸被告在庭表示其尚同時遺失身份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證件之影本,伊係因正本如果遺失需要返回戶籍地即台南補辦,故僅攜帶上揭證件之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其平時乃為謹慎小心之人,更無將提款卡之密碼連同帳戶存摺、提款卡同時存放置一併遭竊之理。然本件被告除將刷卡消費無須使用之存摺正本隨身攜帶外,並設定其出生年月日為提款卡密碼,復將身份證、健保卡等載有出生日期之證件影本,連同帳戶存摺正本及提款卡一併擺放致遭遺失,實與常情有悖。又近年來恐嚇或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恐嚇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被告自亦知之甚詳,是倘所持有之上揭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遭竊時,必能認知該帳戶遭不法之徒惡用之可能性,應會於發覺立刻報警處理暨向銀行辦理掛失,以為保障己身權利義務之相關舉措。惟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22日開立該帳戶,迄至96年1月3日間仍積極使用該提款卡為提款或刷卡消費之用,但於未繼續使用之期間,即遭詐欺集團利用,且每日既需騎乘機車,卻無即時發現上揭帳戶文件已遭遺失,迄至他人將之利用為恐嚇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提款一空後,被告始向銀行辦理掛失,然亦猶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暨積極尋回該等遭竊物之具體行動,是其說詞實難令人採信。況衡情他人遭竊、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有可能因失主報案、掛失而無法使用或領款,甚至因他人持有補發之存摺或金融卡後即可隨時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故恐嚇或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恐嚇所得之款項,應無選擇使用此種因拾獲或所竊取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可能。基上足徵被告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應非他人以竊取或其他違反被告本人意願之意思所取得之使用,而係被告交付予該恐嚇集團甚明。
㈢此外,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恐嚇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利用系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抗辯其並恐嚇被害人甲○○之行為,係被害人智慮欠佳方會遭人詐騙云云,仍無從解免其刑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恐嚇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恐嚇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恐嚇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而匯款,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據此論告,自應以公訴人到庭變更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法條,本院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使偵查機關無從循以追查上線恐嚇取財集團,顯無悔悟之意,亦增加查緝困難,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就其前開所犯之罪,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