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77號
原 告 戴清松
被 告 陳材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元,
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
支票號碼AA0000000、付款人沙鹿區農會、利息起算日103
年1月1日、票面金額78,000元之支票1紙,屆期經提示未
獲兌現,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補稱:票是 石俊卿 所交付,石俊卿
是伊父親的朋友,跟伊借現金。石俊卿現在已經找不到人
了。
(二)被告抗辯: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係借予訴外人
石俊卿即慶和鐵工廠使用,石俊卿的兒子說,石俊卿係向
原告的父親借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竟
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
明文。良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
要素而得成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
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借予訴外人石俊卿即慶
和鐵工廠使用,此經被告自認無誤,並有慶和鐵工廠支票
背書可稽,堪認系爭支票確由被告所簽發提供,而供訴外
人石俊卿即慶和鐵工廠使用,且被告亦自承其與原告並不
相識,益徵系爭支票應非係由被告直接交付予原告,兩造
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
人石俊卿即慶和鐵工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據以對抗原告。
故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據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洵非
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遵期
提示而未獲付款,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
基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000元,
及自103年1月1日起(支票提示日為102年12月31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