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597號
原 告 黃王美珍
被 告 黃曙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8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於同年9月10日交屋,但系爭房屋樓下即8樓屋主前來
告知,其內部客廳及房間漏水嚴重,且8樓屋主前曾與被告
協商漏水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而8樓房屋漏水係系爭
房屋9樓浴廁漏水所致,被告於交屋前即知有漏水瑕疵,經
原告催告其履行修繕義務,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360條、第227條之規定,聲明: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損害賠償系爭漏水瑕疵所需修繕防水抓漏費用20萬4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年6月8日簽定買賣契約,約定一切
依房屋現況交屋,不負後續修繕責任,且於102年9月10日
交屋完畢,且被告依兩造於調解時之共識,由被告找8樓屋
主協商並負責修繕後,被告已預計於102年11月14日進行修
繕,但原告卻拒絕開門讓修繕人員進行修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年
9月10日交屋,而系爭房屋樓下8樓有漏水之情形,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系爭房屋樓下8樓房
屋漏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可證,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
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本身並無漏水之情形,為原告所不爭
執,且證人即仲介兩造買賣系爭房屋之仲介 趙千慧 、 陳憲正
亦均證稱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係事後原告才說樓下8樓漏水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則系爭房屋即買賣標的
物本身既無任何漏水之瑕疵,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
況且,系爭房屋既無漏水,而係8樓房屋漏水,則至多是因
侵權行為造成8樓屋主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然
就此對於8樓屋主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已與系爭房屋大樓
管理委員會及8樓屋主達成協議,全由被告負責修繕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
,則原告既無庸對於8樓屋主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即無損
害可言。即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本身並無漏水,自無價值
或效用之減損,而系爭房屋樓下8樓屋主及系爭房屋大樓管
理委員會業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負責修繕8樓漏水,原
告已無受求償之危險,實難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
㈢況依現在之建築科技,及台灣地震頻繁之情形下,縱再精美
之新成屋,在使用多年後,多少會有漏水之現象,漏水在社
會上一般正常之通念,乃是建物長期使用之必然耗損現象,
而一般中古屋之交易,至多亦僅是注意交易標的房屋有無足
以影響居住品質之滲漏水而已,至於並非交易標的房屋本身
之漏水,而是樓下漏水,除非樓下屋主告知,否則買賣雙方
均同樣實難以知悉。而本件被告經原告告知,而得悉8樓房
屋有漏水之情形後,立即與8樓屋主協議,由被告負責全部
維修費用,且證人趙千慧、陳憲正亦均證稱系爭房屋並無漏
水,係事後原告才說樓下8樓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
第58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固於100年間知悉系爭房屋樓
下8樓有漏水情形,但在頂樓做完防水後,8樓屋主即未再
說有漏水之情形等語,應屬事實。被告應無明知8樓漏水而
置之不理或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
不告知有系爭房屋樓下8樓漏水,且事後置之不理云云,並
非事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保證系爭房屋絕無漏水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示,被告於出售
系爭房屋時就「是否有滲漏水」乙欄係勾選「否」「如有滲
漏水之處理方式:依現況交屋」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
及證人陳憲正證稱:系爭房屋並無向原告保證絕無漏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被告並無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漏水
。況系爭房屋本身確無漏水之事實,業如前述。
㈣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之瑕疵,原告亦無受系爭房屋樓下8樓屋
主求償之危險,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原告上開請求,自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損害賠償系爭漏水瑕疵所需修繕
防水抓漏費用20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