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4號
105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諦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被告 李祥 合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98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734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宣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告訴人 林姍姍 、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告訴人 洪秋雯 、編號1、2】所示之財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告訴人 程芷 琳、編號1】所示之現金其中參仟元、【附表一、告訴人 程芷琳 、編號3】所示之本票、借據、【附表一、告訴人程芷琳、編號4】所示之現金貳萬柒仟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除【附表
一、告訴人程芷琳、編號1】所示之現金,其中參仟元及【附表
一、告訴人程芷琳、編號2】所示轉入之金額外)均沒收。李 祥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告訴人程芷琳、編號1】所示之現金,其中參仟元、【附表一、告訴人程芷琳、編號2】所示轉入之金額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宣諦(原名 陳惠香 ,於90年10月17日更名)與 李祥合 (原名 李宗憲 於98年3月2日更名)於民國97年3月6日起至102年5月16日止為夫妻關係,目前2人為朋友關係。
二、陳宣諦於95年間結識林姍姍(即 林慧禎 ),並知悉林姍姍因介入他人婚姻而精神、情緒受擾,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初起,陸續向林姍姍施以詐術,佯稱:「你女兒大腿被鬼抓,有屍水、屍臭味,如不化解,保證爾後頭腦變呆,而你會死掉、發瘋或有血光之災」云云,林姍姍因而驚恐萬分。陳宣諦見林姍姍對其深信不疑,遂再對林姍姍詐稱,其係泰國白蛇觀音之化身,要求林姍姍購買泰國高僧加持過之本命燈、五行金剛砂等物,方可破解林姍姍及其女之詛咒,使林姍姍遂陷於錯誤,分別於:
㈠【附表一、告訴人林姍姍、編號1】所示,96年2月27日,
自其女兒 陳蓉俞 所有慶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以下簡稱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提領新台幣(下同)60萬元後,在陳宣諦位於臺南市○區○○○街○○號租屋處,將上開款項交付陳宣諦以購買上揭化解之物品。㈡【附表一、告訴人林姍姍、編號2】所示,96年3月19日,
自其所有,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南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戶名登記為林慧禎)及其女兒陳蓉俞所有台南市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提領100萬元,共計200萬元,在上開農會前交付陳宣諦,用以購買陳宣諦所稱化解之物品。
㈢陳宣諦復對林姍姍詐稱:化解法器神效有期限,期限一過
即需丟棄,應繼續購買新法器,其與林姍姍母女有緣份,願意代墊新法器之款項讓林姍姍母女繼續化解,林姍姍可分期還款云云,林姍姍因而陷於錯誤,簽發如【附表一、告訴人林姍姍、編號3】所示金額共計222萬元之本票共6張交付陳宣諦,以償還上開代墊款項。
三、陳宣諦於102年底,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小北 商場,以李祥合之名義購買編號B75號攤位開設「白蛇佛(白玉)觀音之宣諦觀象卜心相」命理館,因而結識在該商場任職總務與會計職務之洪秋雯,並得知洪秋雯罹患癌症、憂鬱症,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之不詳時間起對洪秋雯施以詐術,佯稱:「有至地府觀看妳的前世今生,妳現在身體滿佈青苔、有屍水、屍臭味,如不化解,妳女兒頭腦保證變呆」云云,並稱其係泰國白蛇觀音之化身,要求洪秋雯購買其從泰國帶回、經加持之五行金剛砂、乳液及沐浴乳等物方可破解云云,致使洪秋雯陷於錯誤,於:㈠【附表一、告訴人洪秋雯、編號1】所示,103年10月29日
下午3時許,在上開小北商場後方停車場交付6千元予不知情之李祥合,轉交給陳宣諦,以為陳宣諦給付小北商場每月6千元之攤位租金。
㈡【附表一、告訴人洪秋雯、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簽發票號不詳,金額為61萬元之本票1紙,在陳宣諦上開小北商場攤位內交付陳宣諦,作為購買上開法器以為化解之用。
四、103年3月間某日,陳宣諦與李祥合2人,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某鞋店內,結識在該店工作之程芷琳後,認程芷琳善良可欺,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上開時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多次以電話向程芷琳施以詐術,騙稱其工作之店內有弔死鬼並有色鬼跟在其背後,需布施、捐白米、以五行金剛砂始可化解及欲化解色鬼及厲鬼需佈施、捐白米、購買五行金剛砂、金剛油,費用總計50餘萬,可分期每月支付2萬5千元、需支付車馬費,車馬費已由李祥合先墊付,日後還款給李祥合云云。李祥合為取信於程芷琳,復編織其之前遇到白骨精,是陳宣諦將其救活的云云。致使程芷琳陷於錯誤,為下列交付財物之行為:
㈠陳宣諦與李祥合2人與程芷琳相約於103年3月15日,在臺北
市西門町 老天祿 店前碰面,討論如何化解事宜。陳宣諦與李祥合、程芷琳在上述時、地見面後,渠2人即向程芷琳稱:須支付渠2人乘坐高鐵及化解等之費用共6千元,程芷琳不疑有他,於【如附表一、告訴人程芷琳、編號1】所示,當場交付6千元與陳宣諦與李祥合。
㈡為向李祥合購買上揭金剛油等物以求化解,而接續於如【附
表一、告訴人程芷琳、編號2】所示日期,以該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21筆,金額共計6萬6千元至李祥合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103年4月4日,陳宣諦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旁某公園內向
程芷琳表示,李祥合向不詳名字之高姓友人借款,幫其代墊前揭物品費用,款項共計66萬5千元,要求程芷琳簽立同額本票與借據以為擔保給付,程芷琳遂於【附表一、告訴人程芷琳、編號3】所示,當場簽立票號CH514852號之同額本票及借據各1紙交予陳宣諦。並當場另交付如【附表一、告訴人程芷琳、編號4】所示現金2萬7千元予陳宣諦,其中2萬5千元用以償還前開費用,另2千元則作為布施之款項。
五、案經程芷琳、林姍姍、洪秋雯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告訴人程芷琳部分)及追加起訴(告訴人林姍姍、洪秋雯部分)。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起訴部分:訊據被告陳宣諦、李祥合2人,對於告訴人程芷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證人 蘇渙 祐、林姍姍、洪秋雯、 莊雅婷 分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及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8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具結之證述,以與本案欠缺關聯性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意見(見院七卷第39、40頁反面,被告李祥合引用被告陳宣諦辯護人主張之意見,下同)。
二、追加起訴部分:訊據被告陳宣諦對於告訴人林姍姍、洪秋雯、證人 蘇渙祐陳思瑩 、莊雅婷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與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8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具結之證述,以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及與本案欠缺關聯性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意見(見院㈣卷第17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此係指上開證人在上揭警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影響其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即得以之作為證人本身在其他場合陳述可信度之證據,當無疑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起訴部分,告訴人程芷琳於警詢時之指訴;追加起訴部分,告訴人林姍姍、洪秋雯、蘇渙祐、陳思瑩、莊雅婷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為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除作為彈劾證據外,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此有92年2月6日司法院所編印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施行法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欄內之記載可稽(見該表第21頁)。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等語,應係指檢察官於取得證言之程序上如未違反法律規定時,即非屬顯有不可信之狀況,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鑑定人之證言與實際事實是否相符尚有疑問,未經本院採信部分,則應屬實體上證明力之問題,尚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關。是本件起訴部分告訴人程芷琳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蘇渙祐、林姍姍、洪秋雯、莊雅婷分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證言;追加起訴部分,告訴人林姍姍、洪秋雯,證人蘇渙祐、陳思瑩、莊雅婷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既經具結,自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項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部分,證人蘇渙祐、林姍姍、洪秋雯、莊雅婷分別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8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追加起訴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姍姍、洪秋雯,證人蘇渙祐、陳思瑩、莊雅婷等人分別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8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又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8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審理之事實即本件【附表一、告訴人林姍姍、編號3】所示之本票,與本案自有關聯性,依此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舊法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等語,較之新法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等語為輕,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貳、被告之答辯:
一、告訴人林姍姍部分:訊據被告陳宣諦對於上揭,於95年間認識告訴人林姍姍;林姍姍之女陳蓉俞所有,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2月27日提領60萬元;林姍姍(即林慧禎,帳戶登記姓名為林慧禎)所有臺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蓉俞所有台南市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3月19日各有提領100萬元之紀錄(以上見院㈣卷第20頁);被告陳宣諦與證人蘇渙祐(原名 蘇偕達 ,被告陳宣諦之前夫,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68、9年間某日起至84年11月27日止及85年1月2日起至87年3月13日止)所生之長子 蘇建華 所有之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2月27日存入現金50萬元,96年3月20日存入現金200萬元之紀錄(見院㈣卷第20頁正反面)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①我不知道林姍姍有因介入他人婚姻而精神、情緒受擾的情形(見院㈣卷第17頁正反面)。
②沒有於96年初向林姍姍佯稱:「你女兒大腿被鬼抓,有屍
水、屍臭味如不化解,保證爾後頭腦變呆,而你會死掉、發瘋或有血光之災」等語。
③也沒有對林姍姍佯稱其係泰國白蛇觀音之化身,沒有要求
林姍姍購買泰國高僧加持過之本命燈、五行金剛砂等物,以破解林姍姍及其女之詛咒。
④沒有於臺南市○區○○○街○○號租屋處,收取林姍姍交付之60萬元(見院㈣卷第17頁反面)。
⑤沒有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農會,收取林姍姍交付之200萬元(見院㈣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
⑥本票是林姍姍向被告陳宣諦借款所簽發的(見院㈣卷第18頁)。
二、告訴人洪秋雯部分:訊據被告陳宣諦對於上揭,於102年底,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小北商場,以李祥合之名義購買編號B75號攤位開設「白蛇佛(白玉)觀音之宣諦觀象卜心相」,因而結識在該商場任職總務及會計職務之洪秋雯;與洪秋雯間有61萬6千元之金錢往來;收受洪秋雯所簽發之61萬元本票1紙等情,固不否認。惟亦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①我不知道洪秋雯有癌症、憂鬱症;我擺設攤位不是白蛇佛。
②沒有對洪秋雯佯稱:「有至地府觀看妳的前世今生,妳現
在身體滿怖青苔、有屍水、屍臭味,如不化解,妳女兒頭腦保證變呆」等語;沒有說其係泰國白蛇觀音之化身;沒有要求洪秋雯購買從泰國帶回,經加持之五行金剛砂、乳液及沐浴乳等物以為化解(見院㈣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
③沒有於103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小北商場後面停
車場收受洪秋雯交付之6千元,6千元是洪秋雯說她生病沒有錢,我救濟她的。
④61萬之本票,其中60萬元是洪秋雯買房子,他跟我借款60
萬,其中1萬元是她要去看醫生沒有錢我借她的(見院㈣卷第18頁反面)。
⑤告訴人洪秋雯提出之扣案物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第十二),並無被告陳宣諦之指紋,足認被告未曾持有上揭物品(見院㈣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
三、告訴人程芷琳部分:訊據被告陳宣諦、李祥合2人對於上揭:2人為朋友關係,共同於小北夜市經營攤位;於上揭時地認識告訴人程芷琳;扣案名片為陳宣諦所有;程芷琳於【附表一、告訴人程芷琳、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李祥合帳戶內;程芷琳於上揭時地交付66萬5千元本票及借據予李祥合等情,固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一致辯稱:
①被告陳宣諦沒有為人觀象卜心相;沒有販賣金剛砂等物;
沒有向程芷琳施以詐術,詐稱其店內有吊死鬼等語(見院七卷第39、40頁反面)。
②告訴人程芷琳於103年5月6日及同年6月26日警詢有關案發
時間、交付之金額、金主之姓名等,前後供述不一互相矛盾,不可採信(見院七卷第41頁反面)。
③103年3月11日程芷琳打電話給被告李祥合,說她不小心把
客人的相機弄遺失了,向李祥合借款6萬元,李祥合因有意與程芷琳交往,於103年3月12日22時許,在西門町老天祿交付6萬元予程芷琳,程芷琳於103年3月15日分二筆返還各1萬5千元,其餘之3萬元,自103年3月16日陸續還到103年4月3日,共返還6萬元。
④103年4月3日程芷琳打電話給被告李祥合,說她父母撞到
人要賠人家,因為她之前借的6萬元有還,所以被告李祥合帶現金66萬5千元與程芷琳相約在台北五分埔旁的公園交付,並要求程芷琳簽發系爭本票。
⑤程芷琳所有電話、line聯絡或金錢往來,均係與被告李祥合聯絡,並未與陳宣諦聯絡。
⑥被告陳宣諦雖懂觀象之說,惟未以此為業,且未販賣五行
金剛砂、金剛油,亦未曾為他人卜卦、趨鬼、改運,被告陳宣諦之名片僅係平日為宣傳其開設於小北觀光商場之化妝品店及於電視台歌唱表演時使用之藝名,並無因此對外為觀象或卜卦等行為。
⑦被告陳宣諦所販賣之化妝品,全委由被告李祥合處理;程
芷琳提出內裝粉狀物之玻璃瓶10瓶及塑膠瓶2瓶,並非被告等所寄送之物,且其內亦無被告等之指紋,無法證明係被告等所販售。
⑧本件係遭與被告陳宣諦有2次離婚紀錄,嗣後復與林姍姍同居之前夫蘇渙祐所陷害。
(以上見院七卷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
參、本院審酌:
一、告訴人林姍姍部分:㈠告訴人林姍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①警詢筆錄實在,內容我有看過,有按照我講的意思記││載。││②96年初在台南市○區○○○街○○號,陳宣諦說我被放││符咒、下降頭..化解的方式..要買她瓶瓶罐罐的東西││,陳宣諦跟我講說那是金剛砂,裡面有亮片及香灰..││此外還要買陳宣諦畫的符及本命燈、沐浴乳、保養品││。││(以上見偵㈠卷第78頁正反面)││③96年1、2月間開始在台南市○區○○○街○○號,要我││購買金剛砂、本命燈、陳宣諦畫的符、沐浴乳、保養││品等物品。││④我都從我慶豐銀行戶名是我的帳戶林慧禎帳號009-1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交給陳宣諦購買上開物品,││我會在提領當天或隔天交給陳宣諦,地點都在文南三││街地址。我有整理好,今日有攜帶到庭(庭呈文件影││本1份,見偵㈠卷第88、89頁)。││⑤陳宣諦收到這些款項後,沒有提供我任何單據或憑據││。││⑥除了剛剛提到的化解所交付的金錢外,我與陳宣諦間││沒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金錢往來。││(以上見偵㈠卷第78頁反面)││⑦每次繳錢之前,陳宣諦會先把化解物品如金剛砂等物││品先給我,我再領錢出來交付給陳宣諦。陳宣諦都會││說這是那些為了作化解所購買物品的價金。││⑧陳宣諦常對我說我被他人下降頭,陳宣諦並說化解之││後運氣會比較好。我內心期待是依照陳宣諦所講方法││化解後,對方(指前男友)不要再害我。││(以上見偵㈠卷第79頁)││⑨(問:庭上所擺設由告訴人洪秋雯所提供之物品,是││否見過?)我有見過。白色瓶身是洗髮乳、沐浴乳、││潤膚乳,玻璃瓶裝為五行金剛砂,我都有見過,陳宣││諦有給過我類似物品。││(以上見偵㈠卷第118頁)││⑩陳宣諦直接跟我講,我的男友的老婆在對我及我女兒││下降頭並且下符咒。陳宣諦還恐嚇我說,如果我不用││他化解的方法,我女兒及我會發呆、發瘋或死亡。後││來陳宣諦又跟我講說我男友及他老婆對我及我女兒下││降頭及下符咒。他在向我收取金錢期間之內都有這麼││說,迄103年間,陳宣諦也都是這樣恐嚇我,還說他││要跟我賭,說我女兒2年內沒有帶給他化解,我女兒││會瘋掉。││(以上見偵㈠卷第140頁正反面)││⑪陳宣諦告訴我說,這些下降頭不可以告訴別人,不然││化解會沒有效果。││(以上見偵㈠卷第140頁反面)│└────────────────────────┘已指訴被告陳宣諦於上揭96年初向林姍姍佯稱:「你女兒大腿被鬼抓,有屍水、屍臭味如不化解,保證爾後頭腦變呆,而你會死掉、發瘋或有血光之災」等語;要求林姍姍購買泰國高僧加持過之本命燈、五行金剛砂等物,以為破解林姍姍及其女兒之詛咒之事實,核其指訴與其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當可採信。
㈡告訴人林姍姍於本案偵查及另案103年度南簡字第893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民事審理中,提出被告店門口之廣告,記載如下內容:
┌──────────────────┐│~愛您的 小宣宣 ~││白蛇佛(白玉)觀音之宣諦觀象卜心相│└──────────────────┘(見偵㈠卷第10頁)及被告陳宣諦與蛇形圖案之合成照片,並記載「泰國(白蛇佛)白玉觀音」、「泰國黃蛇觀音」、「泰國青蛇觀音」、「宣諦觀相卜心相」、「宣諦經泰國(玉佛佛祖)加持印證」等語,此有相片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1、12頁);復有被告陳宣諦與其照片、法器合照之照片(見偵㈠卷第17頁);五行轉運燈、沐浴乳、洗面乳、本命燈照片(見偵㈠卷第13、14頁),已足以證明被告陳宣諦於上址,為人觀像、卜卦、化解之事實。
㈢林姍姍之女陳蓉俞所有慶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號帳戶,於96年2月27日確有提領60萬元現金之紀錄,此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及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97頁)。而同日被告陳宣諦與證人蘇渙祐所生之長子蘇建華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2月27日有存入現金50萬元之紀錄,此亦為被告陳宣諦坦承在卷(見院㈣卷第20頁正反面)。且有彰化商業銀行104年10月19日函暨附件蘇建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2月1日至104年6月22日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考(見偵㈠卷第169-174頁、170頁)。再告訴人林姍姍台南市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戶名登記為林慧禎)96年3月19日確有100萬元領出之紀錄,此有該帳戶存摺及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93頁)。又陳蓉俞台南市農會上揭帳戶,於96年3月19日確有提領100萬元現金之紀錄,此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00頁),而次日蘇建華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3月20日存入現金200萬元之紀錄,為被告等坦承在卷(見院㈣卷第20頁正反面),且有上揭蘇建華帳帳戶及交易明細表1份可稽(見偵㈠卷第169-174頁、170頁)。又證人蘇渙祐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8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經本院法官詢問,具結後證稱:「林姍姍來找陳宣諦化解,常常拿錢來,我記得有收過一次60萬元、一次是約在農會,我開車載陳宣諦去農會,林姍姍去領200萬元,交給陳宣諦;陳宣諦說林姍姍要佈施給 白觀音 ,之前說白衣觀音,後來說白蛇觀音(見南簡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陳宣諦叫我存到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應為北台南分行)蘇建華的帳戶裡,200萬元也是存在彰化銀行裡等語(見南簡卷第54頁)。又被告陳宣諦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其子蘇建華上揭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之帳戶,均為其與其前夫蘇渙祐所使用;裏面的錢都是其與蘇渙祐的等語(見偵㈢卷第9頁反面),足認被告陳宣諦確有收受告訴人林姍姍交付上揭60與200萬元,而將其中50萬元及將200萬元存入其子蘇建華上揭帳戶之事實;證人蘇渙祐於本院民事簡易庭審理中之上揭證述,足堪採信。
㈣被告陳宣諦於101年前後,係無資力之人,此有本院102年司
促字第10188號、103年司促字第16215號支付命令影本,記載被告陳宣諦應清償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5422元與45萬6819元,以上共計56萬2241元,及玉山銀行委外催款通知函可以為證(見本院四卷第77-79頁),是被告陳宣諦不可能有現金借款如【附表一、告訴人林姍姍、編號3】所示222萬元款項予告訴人林姍姍。且被告並未提出如匯款單據等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交付上揭款項予林姍姍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此外本院臺南簡易庭亦以103年度南簡字第893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陳宣諦上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卷,且有證人陳思瑩、莊雅婷等人之證言、該案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全案卷證及被告陳宣諦於上揭案件審理中提出之本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南簡卷第229、238頁反面至246頁、24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宣諦施以上揭詐術,使林姍姍遂陷於錯誤
,分別於上揭時地交付60、200萬元及簽發【附表一、告訴人林姍姍、編號3】所示本票之事實當可認定。
二、告訴人洪秋雯部分:㈠告訴人洪秋雯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①警詢筆錄內容我有看過,筆錄按照我講的意思記載。││②約102年年底,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夜││市裡,陳宣諦說她幫我下地府去看,發現我身上有屍││水有屍臭味,而且女兒頭腦會變呆要化解,我聽到很││害怕,擔心女兒會受害,陳宣諦說她是泰國白蛇觀音││的化身可以破解。││③陳宣諦拿沐浴乳、乳液、洗面乳給我(庭呈沐浴乳、││乳液、洗面乳等5瓶)..陳宣諦跟我講說要把這些東││西擦在身上,地府的人才不會看到我。││(以上見偵㈠卷第115頁反面)。││④(庭呈五行金剛砂10瓶)陳宣諦跟我講說五行金剛砂││是請一個千歲從泰國帶回來的,我從來不知道這千歲││名字。陳宣諦叫我把五行金剛砂擺設在沒有人看到地││方,把蓋子打開,妖魔鬼怪聞到味道就不會靠近我,││這五行金剛砂有5瓶小瓶星狀的我有使用過,5瓶大瓶││的沒有使用過。││⑤此外我有開面額61萬元的本票,地點在小北夜市陳宣││諦攤位,開立時間約為103年。││⑥61萬元本票是購買沐浴乳及五行金剛砂的對價。││(以上見偵㈠卷第116頁)。││⑦陳宣諦於102年年底左右,跟我講說他有下地府去看││,發現我身上有屍水、屍臭,我女兒會變呆,我的身││體會一直很不好,我辦公室前面都是鬼,因為辦公室││的基地自日據時期迄今都有鬼,我的辦公室在小北夜││市裡,陳宣諦沒有解釋為何基地有鬼。││(以上見偵㈠卷第140頁反面、第141頁)││⑧陳宣諦說他是泰國白蛇觀音的肉體。││(以上見偵㈠卷第141頁正)│└────────────────────────┘明確指訴被告陳宣諦於上揭時、地,以上揭言語,佯稱為告訴人洪秋雯化解;於103年間某時,在小北商場攤位內,簽發票號不詳,金額為61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陳宣諦作為購買法器及化解之用之事實。
㈡李祥合於103年10月29日,以被告陳宣諦之line與告訴人洪秋雯間有如下對話:
┌────────────────────────┐│李祥合:洪小姐,我是祥合,那明天約幾點去跟妳拿6││千元呢?││洪秋雯:下午3點在小北後面停車場。││李祥合:(OK貼圖)││洪秋雯:看你我沒差,過不過我都無所謂,錢我去繳。││李祥合:嗯,那明天下午3點後面停車等。││洪秋雯:好。│└────────────────────────┘足以證明告訴人洪秋雯於上揭時地,交付6千元予被告陳宣諦之事實。再依洪秋雯提出之府城攤販集中場自治會103年10月30日收執聯記載「攤販編號B75,繳交管理費3800元、代收市府補償金2200元」,以上合計6千元(見偵㈠卷第123頁),足以證明洪秋雯交付被告陳宣諦上揭6千元,確實係為被告陳宣諦交付攤位租金6千元之事實,足認被告陳宣諦辯稱,告訴人洪秋雯沒錢看病,6千元是其救濟洪秋雯云云(見院㈣卷第18頁反面)與事實不符。
㈢洪秋雯提出被告陳宣諦與黃色蛇形圖案之合成照片1紙(見偵
㈠卷第124頁)、白色瓶裝沐浴乳、乳液、洗面乳5瓶、長條形五行金剛砂5瓶、星形五行金剛砂5瓶(見偵㈠卷第129、130頁),陳宣諦所繪之符咒2張(見偵㈠卷第177頁)等附卷可稽,與告訴人林姍姍提出之上揭照片相符,足以認定被告陳宣諦確有以觀像、卜卦、化解為由,向告訴人洪秋雯詐取財物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宣諦對於告訴人洪秋雯施以上揭詐術,使
洪秋雯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金6千元及簽發61萬元本票予被告陳宣諦乙節,當可認定。
三、告訴人程芷琳部分:㈠告訴人程芷琳之供述:程芷琳於105年4月1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①我於103年3月間,在臺北市五分埔我工作的鞋店內認││識被告2人;當時陳宣諦說她是白蛇王的化身,就是││要佈施、捐白米;李祥合說他是陳宣諦的助理(見院││六卷第25頁)。我是依照被告2人當時給我名片上記載││的電話,去跟他們聯絡;電話大部分是陳宣諦接,有││時候是李祥合接,但李祥合與我主要的聯絡方式是LI││NE,LINE的紀錄刪掉了,因為他說不刪掉會有報應,││我很緊張,就趕快刪掉了。││(以上見院六卷第28頁正反面)││②103年3月15日,我在臺北市西門町老天祿店門口與被││告2人見面(以上見院六卷第25頁);我在跟他們見面││前,有用電話跟他們2人聯絡;2個人都有接電話(見││院六卷第25頁正反面);他們2個人都有在電話中叫我││幫忙付高鐵的錢,然後要拿金剛砂、金剛油給我。││③103年3月15日,我有在臺北市西門町老天祿店門前給││付現金6千元給被告2人,這6千元是車馬費跟金剛砂││、金剛油,布施、捐白米的錢;金剛砂、金剛油大概││是10瓶、10瓶。││(以上見院六卷第25頁反面)││④我曾經在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告訴人程芷││琳、編號2)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的金額給李祥││合,..因為他稱金剛砂、金剛油可以化解我後面的色││鬼、厲鬼。..金剛砂、金剛油。││(以上見院六卷第26頁正反面)││⑤我有在103年4月4日,在臺北市五分埔某公園以現金││支付2萬5千元(應為2萬7千元)給被告2人,當天2人都││有,他們2人都是同進同出的;當天除了給付現金2萬││5千元之外,還有簽本票,本票的金額是66萬5千元,││當都她們2個人的面簽的。││(以上見院六卷第26頁反面、第30頁)││⑥我有簽66萬5千元的借據,借據上載有「總共欠66萬││5千元,說好每個月要還給李祥合2萬5千元」、「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這張借據是我簽的(提示││偵二卷第63頁)。││⑦當時我在警詢有說,在牛排館,李祥合列出五行金剛││砂等明細,叫我在上面簽名,我簽名的當時還沒有總││共欠66萬5千元的字樣,後來李祥合才把紙條上方撕││掉;借據上原有五行金剛砂的列表,李祥合把五行金││剛砂的列表撕掉了。││(以上見院六卷第27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⑧我沒有跟被告2人借過錢,都是我匯錢給他們。││(以上見院六卷第28頁)│└────────────────────────┘證稱被告2人之犯行在卷。告訴人程芷琳雖然對於每次交款之金額多少?到底是交付現金抑或匯款?交付之目的究竟係交通費用抑或購買金剛砂、金剛油之費用,多有出入。然按記憶為一種人類之心智活動,代表個人對過去之舉動、感受、經驗的印象累積,然而人類的感覺器官接收之信息極多,僅能保留重要、或重視之相關信息,常無法將所有訊息完整保留,更常將次要或不重視之訊息予以忽視,因此遺忘及混淆常伴隨記憶成為人類常見之心智活動之一。就告訴人程芷琳而言,被告2人以宗教詐騙之行為,就檢察官起訴本案,屬於重要之訊息,其記憶自然深刻。然就被告2人每次與其聯絡所說之話、每次給付之金額、目的、付款方式,為告訴人處理被告2人詐騙行為過程中所接受之眾多訊息之一,對此印象自然有混亂之可能,上揭事實為告訴人忽視、遺忘甚至混淆本屬人之常情,況告訴人程芷琳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見警一卷第11頁)。且告訴人就被告2人103年3月間初起,在其工作地點見面後,對其以宗教名義詐騙;於同年月15日在西門町老天祿見面後,支付被告2人6千元之原因係交通等費用;匯款如【附表一、告訴人程芷琳、編號2】所示金額;就66萬5千元部分簽發本票及借據;於103年4月4日在五分埔旁公園內交付現金2萬餘元等情,供述始終相符。尚不得因此遽認告訴人程芷琳上揭指訴不一,則據認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施以上揭詐術,及支付被告2人上揭款項之行為屬於虛構。
㈡被告陳宣諦名片上所記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雖均登記為李祥合所有,而與程芷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通通聯紀錄(詳如下述)。然查,上揭2支電話依上揭陳宣諦之名片顯示,皆為陳宣諦所使用。且陳宣諦於103年5月29日警詢中,亦以上揭0000-000000為其聯絡電話,有其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陳宣諦名片上記載為陳宣諦之專線電話(見警一卷第20頁)。而李祥合於同日警詢中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聯絡電話,此亦有李祥合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頁);再被告陳宣諦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亦供稱103年3月間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其所使用(見偵二卷第87頁反面)。由此足稽被告李祥合日常使用之電話確為0000000000號無疑。而被告李祥合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止,並無任何通話紀錄,此有告訴人程芷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附卷足稽(見偵二卷第29-52頁),由此觀之,實無法證明李祥合與程芷琳有密切聯絡交往之事實。此外李祥合復未提出上揭時地,其與程芷琳交往之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再李祥合係103年3月間某日認識程芷琳,至其辯稱「103年3月11日程芷琳打電話給被告李祥合,說她不小心把客人的相機弄遺失了,向李祥合借款6萬元,李祥合於次日即103年3月12日即北上在西門町老天祿借款6萬元予程芷琳」,期間不過數日,依照一般常情判斷,實難認為其辯稱因有意與程芷琳交往故同意借款云云,與事實相符。再經本院調閱李祥合之財產資料,被告李祥合於100年間收入僅有86372元、101年間僅有40413元、102年間僅有19404元,有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6頁)全無收入之證明,亦難認被告李祥合有借款予程芷琳之能力。綜上足認,李祥合與程芷琳間並無交往及借款之事實。而告訴人程芷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宣諦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登記姓名李祥合)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12日、同年月14、15、16、17、1
8、19、20、21、25、26、28,同年4月2、3、4、10、11、14日、5月3日有多通通話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28頁、偵二卷第11-28頁),足認被告陳宣諦辯稱程芷琳均係與李祥合聯絡,而未與其聯絡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依被告陳宣諦印製之名片觀之(見警一卷第20頁),其上記載:
┌─────────────────────┐│~愛您的小宣宣~││白蛇佛白玉觀音之宣諦觀象卜心相││宗旨做善事/佈施/施捨/捐白米/救濟可憐人││觀心 相宣諦 老師小北觀光商場(00)000-0000││宣諦老師觀象卜心相(電話圖像)0000-000000專││屬電話:0000-000000│└─────────────────────┘等語,已表明其「白蛇佛白玉觀音」之名號,在小北觀光商場設攤之目的在為人觀象卜心相之意。足認其辯稱:扣案上揭名片僅係平日為宣傳其開設於小北觀光商場之化妝品店及於電視台歌唱表演時使用之藝名,並無因此對外為觀象或卜卦等為業之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卷附程芷琳所有之大眾銀行汐止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明細(見警一卷第21-23頁)與程芷琳所有之汐止南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與帳戶明細(見警一卷第24、25頁)轉帳至李祥合所有之臺南安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4年10月26日南營字第1041800709號函暨附件安平郵局000000-0000000-0李祥合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件足稽(見偵二卷第150-153頁)。確與【附表一、告訴人程芷琳、編號2】所示轉帳6萬6千元金額相符,而與被告李祥合辯稱之借款6萬元金額不符,足以證明告訴人程芷琳指訴遭被告詐騙而轉帳乙節與事實相符,當可認定。
㈤此外復有程芷琳提出之內裝粉狀物之玻璃瓶10瓶及塑膠瓶2
瓶扣案可稽(見偵二卷第137頁扣押物品清單);其上雖查無被告陳宣諦、李祥合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104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04002853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94頁),然告訴人洪秋雯與程芷琳均提及系爭金剛砂、金剛油等物,告訴人林姍姍亦提出系爭物品之照片,互核告訴人等之指訴顯然具有極高之同質性,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實以上揭物品詐騙告訴人等人財物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程芷琳施以上揭詐術,使程
芷琳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金6千元、轉帳如【附表一、告訴人程芷琳、編號2】至被告李祥合帳戶、簽發【附表一、告訴人程芷琳、編號3】所示66萬5千元之本票、借據及【附表一、告訴人程芷琳、編號4】所示,現金2萬7千元予被告2人之事實,當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害人程芷琳、洪秋雯等人如非深信被告等人吹噓之法力,亦不可能為被告等人給付南北往來之高鐵費用、小北商場之攤位租金,是此部分款項雖非購買法器之費用,仍屬被害人等因被告等所施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所示財物,是本件被告等前揭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上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告訴人程芷琳部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對於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騙及收取現金、轉帳、借據或票據之行為,顯係以一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之密接下,所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陳宣諦分別對於林姍姍、程芷琳、洪秋雯等人施以詐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2人以開設神壇從事化解為業,不思既身為宗教工作者,應以從善為主,竟貪圖不法之財,以作法事作為斂財之工具,致使本案告訴人等分別因陷於錯誤,交付、轉入現金或簽立本票、借據,詐取高額財物利益;利用告訴人等亟欲改變運勢之急切心理,以及對民俗信仰深信不疑之信念,詐取財物,褻瀆宗教,殊不可取。又被告2人犯後均虛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惡性非輕。惟念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詐欺金額損害程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及被告陳宣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本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為國中肄業,見院七卷第6頁),目前未婚,2名子女,均已30餘歲;被告李祥合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祥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陳宣諦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合予敘明。
㈡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以上復以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所繳交被告2人
之財物,其中【附表一、告訴人林姍姍、洪秋雯】部分,犯罪所得均由被告陳宣諦取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一、告訴人程芷琳】部分,係被告2人共同犯罪所得,其中:
①編號1之現金6千元,係被告2人搭乘高鐵車票及化解之費
用,且程芷琳亦係當場交付被告2人,依常情判斷,應係被告2人均分所得,被告每人應予沒收所得3千元。
②編號2所示程芷琳轉入被告李祥合之帳戶內,自應認為由
被告李祥合取得上揭犯罪所得,而應由被告李祥合項下宣告沒收。
③編號3所示66萬5千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程芷琳係交付被告陳宣諦,故應於被告陳宣諦項下宣告沒收。
④編號4所示現金2萬7千元,程芷琳係交付被告陳宣諦,故亦應於被告陳宣諦項下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等提出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為告訴人等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本案卷內所附其餘之物,雖可證明被告2人之犯罪,然無法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或與本案詐欺無直接之關係,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忠
法官羅郁棣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告│編│交付之│交付之│交付之│交付之│備註││訴││財物│時間│地點│原因│││人││││/││││││││轉出之│││││號│││帳戶│││├─┼─┼───┼───┼───┼───┼──────┤│林│1│現金│96年2│陳宣諦│購買本│││姍││60萬元│月27日│位於台│命燈、│││姍││││南市南│五行金│││││││區文南│剛砂以│││││││三街61│為破解│││││││號租屋│林姍姍│││││││處│及其女││││││││兒之詛││││││││咒│││├─┼───┼───┼───┼───┼──────┤││2│現金│96年3│位於台│同上│││││200萬│月19日│南市南││││││元││區西門││││││││路一段││││││││433號││││││││台南市││││││││農會前││││├─┼───┼───┼───┼───┼──────┤││3│發票日│不詳│不詳│償還破│追加起訴書附││││101年6│││解詛咒│表編號1││││月30日│││之代墊│││││、票號│││款│││││CH6053││││││││245、││││││││金額10││││││││萬元,││││││││未載到││││││││期日、││││││││受款人││││││││之本票││││││││1紙│││││││├───┤││├──────┤│││發票日││││追加起訴書附││││102年6││││表編號2││││月30日││││││││、票號││││││││CH6053││││││││246、││││││││金額10││││││││萬元,││││││││未載到││││││││期日、││││││││受款人││││││││之本票││││││││1紙│││││││├───┤││├──────┤│││發票日││││追加起訴書附││││102年1││││表編號3││││2月31││││││││日、票││││││││號CH60││││││││53247││││││││、金額││││││││10萬元││││││││,未載││││││││到期日││││││││、受款││││││││人之本││││││││票1紙│││││││├───┤││├──────┤│││發票日││││追加起訴書附││││101年1││││表編號4││││2月31││││││││日、票││││││││號CH47││││││││9059、││││││││金額10││││││││萬元,││││││││未載到││││││││期日、││││││││受款人││││││││之本票││││││││1紙│││││││├───┤││├──────┤│││發票日││││追加起訴書附││││101年3││││表編號5││││月31日││││││││、票號││││││││CH6053││││││││243、││││││││金額17││││││││2萬元││││││││,未載││││││││到期日││││││││、受款││││││││人之本││││││││票1紙│││││││├───┤││├──────┤│││發票日││││追加起訴書附││││100年││││表編號6││││12月26││││││││日、票││││││││號CH60││││││││53242││││││││、金額││││││││10萬元││││││││,未載││││││││到期日││││││││、受款││││││││人之本││││││││票1紙│││││├─┼─┼───┼───┼───┼───┼──────┤│洪│1│現金6│103年1│小北商│為被告│││秋││千元│0月29│場後方│陳宣諦│││雯│││日│停車場│繳付攤││││││││位租金│││├─┼───┼───┼───┼───┼──────┤││2│不詳票│103年│被告陳│購買沐│││││號金額│間某時│宣諦位│浴乳、│││││為61萬││於小北│五行金│││││元之本││商場攤│鋼砂以│││││票1紙││位內│為化解││││││││之用││├─┼─┼───┼───┼───┼───┼──────┤│程│1│現金│103年3│台北市│乘坐高│││芷││6000元│月15日│西門町│鐵及化│││琳││││老天祿│解之費│││││││店前│用│││├─┼───┼───┼───┼───┼──────┤││2│現金│103年3│告訴人│購買金│起訴書附表編││││1萬5千│月15日│大眾銀│剛油等│號1││││元││行帳戶│物││││├───┼───┼───┤├──────┤│││現金│同上│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1萬5千││郵局帳││號2││││元││戶│││││├───┼───┼───┤├──────┤│││現金│103年3│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1萬元│月16日│大眾銀││號3││││││行帳戶│││││├───┼───┼───┤├──────┤│││現金│同上│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3千元││郵局帳││號4││││││戶│││││├───┼───┼───┤├──────┤│││現金│103年3│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6千元│月17日│大眾銀││號5│││├───┼───┤行帳戶│├──────┤│││現金│103年3│││起訴書附表編││││2千元│月18日│││號6│││├───┼───┤│├──────┤│││現金│103年3│││起訴書附表編││││1千元│月19日│││號7│││├───┼───┤│├──────┤│││現金│103年3│││起訴書附表編││││2千元│月21日│││號8│││├───┼───┤│├──────┤│││現金│103年3│││起訴書附表編││││3千元│月24日│││號9│││├───┼───┤│├──────┤│││現金│103年3│││起訴書附表編││││1千元│月26日│││號10│││├───┼───┤│├──────┤│││現金│103年3│││起訴書附表編││││400元│月28日│││號11│││├───┼───┤│├──────┤│││現金│103年4│││起訴書附表編││││500元│月2日│││號12│││├───┼───┼───┤├──────┤│││現金│103年4│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1千1百│月3日│郵局帳││號13││││元││戶│││││├───┼───┤│├──────┤│││現金│103年4│││起訴書附表編││││2千5百│月9日│││號14││││元│││││││├───┼───┤│├──────┤│││現金│103年4│││起訴書附表編││││1千元│月10日│││號15│││├───┼───┤│├──────┤│││現金│103年4│││起訴書附表編││││500元│月15日│││號16│││├───┼───┤│├──────┤│││現金│103年4│││起訴書附表編││││300元│月18日│││號17│││├───┼───┤│├──────┤│││現金│103年4│││起訴書附表編││││400元│月22日│││號18│││├───┼───┤│├──────┤│││現金│103年4│││起訴書附表編││││300元│月25日│││號19│││├───┼───┤│├──────┤│││現金│103年4│││起訴書附表編││││700元│月30日│││號20│││├───┼───┤│├──────┤│││現金│103年5│││起訴書附表編││││300元│月2日│││號21││├─┼───┼───┼───┼───┼──────┤││3│票號│103年│台北市│李祥合│││││CH5148│4月4日│松山區│代墊購│││││52號、││五分埔│買金剛│││││金額66││旁某公│油等物│││││萬5千││園內│之費用│││││元本票││││││││、借據││││││││各1張││││││├─┼───┼───┼───┼───┼──────┤││4│現金2│同上│同上│2萬5千│││││萬7千│││元同上│││││元│││/││││││││2千元││││││││佈施││└─┴─┴───┴───┴───┴───┴──────┘附表二:告訴人提出被告詐欺所用之物┌─┬─┬──────┬──┬────────────┐│告│編│品名│數量│備註││訴││││││人│號││││├─┼─┼──────┼──┼────────────┤│洪│1│內裝不明物之│5瓶│││秋││白色瓶││││雯├─┼──────┼──┼────────────┤││2│長條型五行金│5瓶│││││剛砂││││├─┼──────┼──┼────────────┤││3│星型五行金剛│5瓶│││││砂││││├─┼──────┼──┼────────────┤││4│符咒│2張││├─┼─┼──────┼──┼────────────┤│程│1│內裝不明粉末│10瓶│││芷││狀物品之玻璃││││琳││瓶││││├─┼──────┼──┼────────────┤││2│內裝不明粉末│2瓶│││││狀物品之塑膠││││││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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